原告:上海XX,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金陵北XX。
负责人:邱XX,行长。
委托代理人:姜X,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淡秋,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XX。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被告:长兴XX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XX。
法定代表人:钱XX,董事长。
被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镇海兴路1号长兴轻纺国际贸易城XX。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被告:李XX。
被告:李X。
原告上海XX(下称XX银行)诉被告浙江XX公司(下称XX公司)、长兴XX公司(下称XX公司)、浙江XX公司(下称XX公司)、李XX、李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淡秋,被告XX公司、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X,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银行诉称:2013年4月27日,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位于长兴县太湖街道鑫荣XX1001、1002、1101、1102、1201、1202、1301、1302的房产和土地(房产证号:长房权证太湖字第××号,土地证号:长土国用(2012)第00104XXXX104715、00104XXXX104738号)作为抵押物为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7日期间内向被告XX公司连续提供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2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第一顺位权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长房他证字第tXXX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3年4月22日,被告XX公司、李XX、李X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各为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内向被告XX公司连续提供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等)。2013年11月18日,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0月16日,约定年利率为7.5%,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并约定由被告XX公司提供抵押担保,被告XX公司、李XX、李X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原告于签约当日即将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打入被告XX公司指定账户,履行了付款义务。现被告XX公司未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请判令:1、被告XX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本金人民币XXX.21元,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期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1月11日,利息为人民币99341.42元,此后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暂合计为人民币XXX.63元;2、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万元;3、原告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XX公司、李XX、李X对上述1、2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上述五位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XX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4月22日,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4月22日,被告李XX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4月22日,被告李X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于签约当日即将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打入被告XX公司指定账户、按约放贷的事实;6、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花去律师费2万元的事实。
被告XX公司、XX公司共同辩称:借款是事实,同意归还,从2015年5月份开始分三年每月分期归还,希望法庭主持调解。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所说是事实,借款是XX公司借的,XX公司认可的话也没有异议,但目前资金困难;希望被告李XX、李X到庭。
被告XX公司、XX公司、XX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李XX、李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李XX、李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XX公司、XX公司没有异议;被告XX公司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其它证据认为与其没有关系、不清楚。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4月27日,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位于长兴县太湖街道鑫荣XX1001、1002、1101、1102、1201、1202、1301、1302的房产和土地(房产证号:长房权证太湖字第××号,土地证号:长土国用(2012)第00104XXXX104715、00104XXXX104738号)作为抵押物为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7日期间内向被告XX公司连续提供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2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第一顺位权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长房他证字第tXXX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3年4月22日,被告XX公司、李XX、李X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各为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内向被告XX公司连续提供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等)。2013年11月18日,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0月16日,约定年利率为7.5%,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并约定由被告XX公司提供抵押担保,被告XX公司、李XX、李X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原告于签约当日即将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打入被告XX公司指定账户,履行了付款义务。现被告XX公司未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4年11月11日,被告XX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XX.21元、利息99341.42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花去律师代理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XX公司、李XX、李X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XX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XX公司以其名下位于长兴县太湖街道鑫荣XX1001、1002、1101、1102、1201、1202、1301、1302的房产和土地(房产证号:长房权证太湖字第××号,土地证号:长土国用(2012)第00104XXXX104715、00104XXXX104738号)作为抵押物为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7日期间内向被告XX公司连续提供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2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第一顺位权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长房他证字第tXXX号),最高额抵押权生效,且本案借款发生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期限内,故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XX公司、李XX、李X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各为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内向被告XX公司连续提供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且本案借款发生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内,故被告XX公司、李XX、李X应对被告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0元,系根据合同的约定,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XX、李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XX借款本金人民币XXX.21元,支付利息99341.42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1日),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浙江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律师费20000元;
三、如被告浙江XX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中的付款义务,原告上海XX有权在最高额320XXXX0000元限度内就被告长兴XX公司名下位于长兴县太湖街道鑫荣XX1001、1002、1101、1102、1201、1202、1301、1302的房产和土地(房产证号:长房权证太湖字第××号,土地证号:长土国用(2012)第00104XXXX104715、00104XXXX104738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浙江XX公司、李XX、李X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长兴XX公司、浙江XX公司、李XX、李X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其履行担保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浙江XX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47417元,减半收取23708.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708.50元,由被告浙江XX公司、长兴XX公司、浙江XX公司、李XX、李X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