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常XX,女,197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申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XX。
负责人:郑X,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赵XX,XXX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XX、常XX因与被上诉人XXX(以下简称XX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8)豫0503民初2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XX及其与常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X,被上诉人XX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XX、常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无故停放贷款,违约在先。2014年10月1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贷款,被上诉人核准后,向上诉人发放贷款,授信额度为20万元,有效期为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11月17日止,贷款期限为60个月。但被上诉人依约履行至2017年9月后,就无故停放贷款。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被上诉人停放贷款时,未履行通知义务,未告知停放原因,未同上诉人达成书面变更协议的情况下,擅自停放贷款,属严重违约。3、被上诉人应承担因其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另行主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系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合同系被上诉人格式合同,存在多款霸王条款,法律应从公平、合理原则考量,公正判处。三、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一审中,上诉人举证证明被上诉人违约,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XX银行答辩称:上诉人所述非事实,上诉人违约在先,被上诉人终止合同合法合约。上诉人的损失无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无关,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应维持原判。
XX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陈XX、常XX偿还XX银行借款本金181279.9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自2017年11月5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XX、常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4日,陈XX向XX银行申请生意人卡(生意红)贷款,总申请额度为20万元,可循环使用,贷款月利率1.5%,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上述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合同内容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XX银行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返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XX银行、陈XX以及常XX在该申请书上签字、盖章。后XX银行对该申请予以核准,授信额度为20万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11月17日止,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5日为还款日,XX银行和陈XX在核准通知书上签字、盖章。后在上述额度及有效期限内,XX银行按约向陈XX发放贷款。现陈XX未予偿还的借款本金共计181279.90元,且自2017年11月5日起,未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另查明,上述借款发生在陈XX、常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认为,陈XX向XX银行提交的贷款申请表、XX银行核准贷款的核准通知书,均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在双方之间即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予以保护。在XX银行向陈XX发放贷款后,陈XX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本付息。因陈XX逾期未还本付息,故XX银行要求陈XX偿还借款本金181279.90元,并自2017年11月5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罚息、复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陈XX、常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常XX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故XX银行要求陈XX、常XX共同承担偿还义务,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陈XX若认为XX银行就贷款发放存在违约行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陈XX、常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偿还原告XXX借款本金181279.9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从2017年11月5日起,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债务人清偿债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6元,诉前保全费1470元,合计5396元,由陈XX、常XX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XX银行与陈XX、常XX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XX银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向陈XX、常XX提供了借款,陈XX、常XX理应按约及时还款,因陈XX、常XX未如期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据此判令陈XX、常XX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陈XX、常XX主张的被上诉人是否擅自停放贷款严重违约,应否承担给其造成的损失的请求,其可另行主张。另上诉人陈XX、常XX上诉提出借款合同系格式合同,存在多款霸王条款,法律应从公平、合理原则考量,公正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陈XX、常XX并未举证证明有合同法规定的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借款合同条款的内容也不属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故陈XX、常XX的该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程序问题,本院经过审查,一审法院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陈XX、常XX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6元,由陈XX、常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裴红卫
审判员 王 霞
审判员 李自强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董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