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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繁华、宋丽荣与孟某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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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孟繁华,男,1957年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原告:宋丽荣,女,1958年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魏瑞彪、赵龙飞,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男,1997年生,汉族,住鹿泉市。

原告孟繁华、宋丽荣与被告孟某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春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的收养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收养被告事实属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01年5月8日二原告与石家庄市社会福利院签订的“寄养协议”一份。

2、2013年12月13日石家庄市新华区某办事处证明。说明原告收养被告的事实。

3、2013年12月13日石家庄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户口迁移证”。

4、2013年12月16日石家庄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收养证明”。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8日二原告与石家庄市社会福利院签订了一份“寄养协议”,协议规定:福利院同意将弃婴孟某(被告)寄养在二原告家中,二原告承担被告的生活费、抚养费、教育费、医药费和住院费,行使临时监护、抚养、教育权。后二原告收养被告共同生活,并按协议规定多年来一直为被告承担生活费、抚养费、教育费、医药费和住院费,行使监护、抚养、教育权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寄养协议”、2013年12月13日石家庄市新华区某办事处证明和石家庄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户口迁移证”以及2013年12月16日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某派出所“收养证明”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石家庄市社会福利院签订的“寄养协议”为合法有效协议,原告长期对被告承担生活费、抚养费、教育费、医药费等并已行使监护、抚养、教育权至今,并有公安部门的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四、五、六、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确认原告孟繁华、宋丽荣收养被告孟某的收养关系合法有效。

本案诉讼费8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封春花

书记员  张海雷

  • 2013-12-25
  • 鹿泉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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