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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与中国XX公司、李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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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XX。
负责人李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
法定代理人郭XX。
委托代理人赵XX,河北XX律师。
原审被告李X。
上诉人中国XX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少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6日17时许,李X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顺联强小区自强小学门前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自强小区门前附近时,遇有行人郭XX由北向南跑步横过道路至此相撞,致郭XX受伤。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认定,李X负主要责任,郭XX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并于当日住院治疗,2014年1月29日出院。2014年7月28日,原告再次住院,于2014年8月5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34634.03元。2014年10月28日,原告起诉被告至法院,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2248.52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冀A×××××号已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庭审中,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73.3元,并提交交通费票据24张。被告保险公司称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对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仅对2014年1月29日、7月28日、8月5日的票据认可,对120急救费无异议。原告提交郭XX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年终奖证明,证明原告由其父亲郭XX护理,月工资3500元,产生护理费17500元。被告保险公司称,对护理天数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提交正式劳动合同及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事故前三个月考勤表、完税证明,且奖金不属于护理费。原告提交收据及教师资格证,证明原告因受伤不能上学,产生补课费2640元。被告保险公司称,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原告提交收据两证,证明原告购买住院必需品,共计60元。被告保险公司称,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保险条款,证明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称,李X系通过电话营销方式投保,保险公司没有严格审核李X的手续,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李X驾驶机动车不符合保险条款,故不承担保险责任。但被告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其在与李X签订保险合同时,尽到了告知义务,故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事故产生医疗费3463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年龄较轻,因事故受伤,应当需要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了急救费票据及打车票,可以证明产生了交通费373.3元,故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人郭XX工资证明,证明其月工资3500元,原告住院共计31天,出院后,本院酌情支持护理时间两个月,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10500元。原告系学生,因事故受伤,不能正常上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补课费2640元,并依法提交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购买住院必需品产生费用60元,并提交了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医疗费3463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37184.03元,超出了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超出部分27184.03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交通费373.3元、护理费10500元,共计10873.3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补课费2640元、购买住院物品费60元,共计27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由被告李X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XX医疗费3463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73.3元、护理费10500元,共计48057.33元。二、被告李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XX补课费2640元、购买住院物品费60元,共计2700元。诉讼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李X承担。
判后,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1、事故车辆没有年检,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即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责任,也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护理费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所查明之事实基本相同。关于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已向投保人明示,应按合同约定不承担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被上诉人否认,称原审被告李X是以电话投保的方式订立的合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确已向投保人做了明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考虑到被上诉人年龄较小,酌情支持出院后两个月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在电话投保订立合同时确已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示,故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根据合同约定,本案中事故车辆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而非全部责任,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中承担100%赔偿责任确有不妥,本院依法应予纠正,考虑到其承保车辆的驾驶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以其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因此被上诉人郭XX超出较强费用的部分即27184.03元(医疗费3463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1000元-10000元)应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承担70%即19028.8元,本案中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费用为: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73.3元、护理费10500元,以上共计20873.3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902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少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李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XX补课费2640元、购买住院物品费60元,共计2700元;
二、撤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少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XX医疗费3463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73.3元、护理费10500元,共计48057.33元;
三、上诉人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郭XX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73.3元、护理费10500元,以上共计20873.3元;
四、上诉人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郭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9028.8元。
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800元,被上诉人郭XX负担260元,原审被告李X负担5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晓丰
代理审判员  李 祥
代理审判员  卢 亮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XX
  • 2015-09-01
  •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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