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XX,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
委托代理人廖XX、伍向东,湖南XX律师。
被告曹X,男,199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
原告吴XX与被告曹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廖XX、伍向东及被告曹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17年10月30日,被告曹X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
被告偿还21000元本金、7500元利息后,未再予偿还。
诉请判令:1.被告曹X偿还原告借款2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X辩称,1.本案系投资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2.仅借款30000元,未约定利息,已偿还28500元,仅余欠15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X向原告吴XX借款,2017年5月,吴XX通过微信转账出借10000元给曹X,曹X出具了相应借条,约定借期3个月,未约定利息;2017年6月,吴XX又交付40000元现金给曹X。
曹X先后偿还了共计27500元,2017年10月30日,经结算,曹X重新向吴XX出具了一张3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每月偿还1000元,未约定利息。
当日,曹X又偿还借款1000元。
后经吴XX多次催讨,曹X未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吴XX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条、银行交易对账单,被告曹X提交的微信截图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曹X对原告吴XX提交的电话录音、银行交易对账单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光盘没有体现通话双方的身份信息,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银行交易对账单显示2017年6月23日吴XX取款40000元,金额与借条、当事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
本案中,被告曹X先后共计向原告吴XX借款50000元,吴XX亦履行了出借义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
吴XX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曹X偿还的7500元经双方约定系偿还利息,亦认可曹X偿还的21000元系偿还本金,经查,曹X历次出具的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吴XX亦未提供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及就7500元系偿还利息进行了协商的证据,故本院认定曹X已偿还借款本金28500元,吴XX要求偿还借款2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被告曹X抗辩本案系投资关系,经查,吴XX向曹X支付了款项,曹X向原告吴XX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偿还方式,曹X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投资的合意,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曹X还抗辩吴XX仅于2017年5月18日出借10000元、2017年6月出借20000元,共计出借了30000元。
经查,原被告双方对于2017年5月18日,吴XX以微信转账方式出借10000元无异议,吴XX主张其2017年6月交付了40000元现金给曹X,并提供了银行取款记录予以证明,与曹X于2017年10月30日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吴XX出借了40000元的可信度较大,故本院对曹X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曹X还抗辩双方未约定利息,其已偿还借款本金28500元,经查属实,应在借款中予以扣除,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曹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吴XX借款本金21500元;
二、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曹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思遥
人民陪审员李津
人民陪审员彭思思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