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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XX与梁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 行政类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董万勇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XX,男,生于1951年2月2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资XX,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董XX,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梁平县梁山XX梁山XX,组织机构代码733XXXX7930-8。
法定代表人刘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XX,男,该局纪检监察科科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XX,重庆XX律师。
上诉人戴XX因被上诉人梁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国土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一案,不服梁平县人民法院(2014)梁法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9月25日,原告戴XX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县国土房管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向申请人书面提供双桂街道(原梁山XX)皂角村2社(原皂角村7社)中属于基本农田的档案材料。并盖上单位印章。”被告县国土房管局于2013年9月27日收到原告的申请,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梁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信息公开的答复》:1、根据《梁平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及《梁平县永久性基本农田划定实施方案》中所确定的梁平县双桂街道XX域范围内,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为0公顷,一般农地面积为1.44公顷;据此,双桂街道XX所辖区域中无基本农田划定面积;2、告知重庆市梁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众信息网网址,相关具体信息可登陆查询。2013年10月30日,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为由诉讼至本院,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了2006-2020年重庆市梁平县双桂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27、28页,证明原告申请书所涉行政区域范围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为0。2013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3)梁法行初字第00045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属程序违法。
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向梁平县档案局移交了1987年4月至2005年7月的有关档案材料,其中包括编制时间为1994年9月的《梁平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原审认为,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的规定,通过查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知道相关行政区域范围内基本农田的划定情况。根据档案法的规定,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因此,档案的形成具有一定的时间跨度。原告的申请书描述了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所涉行政区域范围是“双桂街道XX”,信息类别是“属于基本农田”的档案材料,没有描述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所属时间段、具体名称,被告根据申请书的描述,告知现行的2006-2020年《梁平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确定的梁平县双桂街道XX域范围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为0,即现行规划中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所涉行政区域不属于基本农田,被告的答复与原告的申请内容并不相悖。被告在答复时一并告知查询网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所“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规定。
原告在诉讼中提出,其要求公开的是该地区基本农田的档案管理资料及曾经划为基本农田的管理档案,如有变动就应有相应的变动审批手续,要求公开从过去至现在属于基本农田的所有档案资料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前述请求一是没有在申请书上予以明确描述、记载,二是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从1987年4月起至2005年7月止的档案资料已移交梁平县档案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七条:“政府信息由被告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保管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已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对该时间段的有关档案资料被告没有公开的义务。
综上,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内容合法,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违法,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戴XX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戴XX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对档案的规定,借此认定上诉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没有描述准确信息的认定错误,认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描述与诉讼请求不一致的认定没有事实根据,认定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已移交给了梁平县档案馆的事实是完全错误的。二、原审法院以梁平县双桂街道XX有关基本农田的档案管理资料以及曾经划为基本农田的管理档案已经移交给梁平县档案馆为由,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没有公开的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即使2005年7月前的档案已移交,但是2006年开始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5年8月至12月的档案资料应有公开的义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县国土房管局答辩称,上诉人在本案中申请我局公开皂角村2社属于基本农田的档案资料,我局在(2013)梁法行初字第00045号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诉讼期内公开了本轮土地总体规划,本轮没有上诉人申请村社的基本农田。我局已向档案馆移交了档案,上诉人可以向档案馆查询,上诉人要求我局公布已经移交的档案资料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
2、《梁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信息公开的回复》,证明被告作出回复的具体内容。
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各级政府在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均要确定基本农田的划定,通过公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能够履行告知基本农田划定情况的义务,被告已按照原告申请书的内容履行了答复义务。
原审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1、梁平县人民法院(2013)梁法行初字第0004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已履行信息公开职责。
2、档案交接文据、档案(资料)分类登记目录,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向梁平县档案局移交了1987年4月至2005年7月的档案资料,其中包括梁平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原告认为,证据1行政判决书确认的是被告作出的答复程序违法,对答复的内容未作评判,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没有体现原告所在地是否属于基本农田的范围,也不能证明相关档案材料已移交档案馆,并且档案类别为科技档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审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没有异议,应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了原告曾起诉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因被告系超出法定期限作出答复,该判决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答复的程序违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档案交接文据有移出单位梁平县国土房管局领导、经办人签名,接收单位梁平县档案局领导、经办人签名,并加盖有两单位公章,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档案(资料)分类登记目录证明了移交档案的详细目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将本案证据随卷已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采信证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申请内容描述为“向申请人书面提供双桂街道(原梁山XX)皂角村2社(原皂角村7社)中属于基本农田的档案材料。并盖上单位印章”。该申请书未载明所涉及的基本农田档案材料的具体名称和时间跨度,被上诉人根据其实际保管的《梁平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向上诉人公开了梁山XX皂角村2社所辖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基本农田情况即无基本农田划定面积,既然无基本农田划定面积,就不存在公开其档案资料。因此,被上诉人关于信息公开的回复是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内容而作出的相应回复,其回复并无不当。
上诉人在二审中表明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时间段为1994年至申请之日止,称即使2005年7月前的档案已经移交给档案馆,但被上诉人应公开2005年8月至2005年12月期间梁山XX皂角村2社基本农田的相关档案资料。对此认为,该请求在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时并未明确,属于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能据此否定被上诉人回复的合法性。即使上诉人要求信息公开的时间段如其所诉,但从《重庆市梁平县双桂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第一章第8条“规划年限”来看,“本次规划修编,以2005年为基期年,2009年为编制时点,2020年为规划目标年”。因此,被上诉人认为新一轮的《梁平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包含2005年8月至12月期间的相关内容的理由成立。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申请事项作出的回复,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戴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涂平
代理审判员刘红霞
代理审判员程鸿声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熊XX
  • 2014-07-16
  •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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