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XX,男,198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暂住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国,北京市XX律师。
被告:曹X,女,197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被告:赵X,男,197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原告于XX与被告曹X、赵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X、赵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万元及违约金96000元。诉讼中,原告于XX撤回对20万元借款的诉讼主张,本案中只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曹X于2016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16年1月28日前归还,逾期未还,自愿支付违约金(按每天300元计算),当天原告向被告转账20万元。2017年1月26日,二被告又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答应春节后将原先的借款及违约金一并归还,并口头以二被告经营的公司厂房作担保,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曹X的账户转账60万元。但到期后也未归还,同时得知其厂房已被其他债权人起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曹X未作答辩。
被告赵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6日,被告曹X、赵X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有曹X、赵X借到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定于2017年2月25日前一次性归还。同日,原告于XX通过中国XX银行向被告曹X名下账户转账60万元。之后,因两被告未能及时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9月10日登记结婚。
庭审中,原告陈述:2016年1月19,经许X介绍,被告曹X向我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当天我按照曹X的要求向苏州市XX公司转账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每个月2万元的利息,被告曹X没有直接向我支付过利息,都是支付给许X,许X向我转交利息,平均每个月转给我1.6万元,我认可一共收到16万元的利息,被告没有向我支付过违约金。2017年1月26日,被告曹X、赵X向我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笔款项口头约定每个月6万元利息,但该笔借款被告未支付过利息,也未归还过本金。
审理中,被告曹X通过其父曹XX向本院递交了其整理的还款记录及情况说明各一份,称其还款给许X的款子就是还给于XX的,其与许X无任何经济纠纷,还款记录是按照两笔借款时间的先后顺序,先算利息再抵扣本金的方式进行计算,截止2017年3月3日尚欠本金623401元。对此,原告于XX称,根据曹X提供的还款记录,也就是2016年1月19日的借款20万元还剩余本金23401元未归还,但是曹X转给许X的款项,许X并没有全部转给我,我还要再跟许X进行核对,所以我自愿撤回对该笔20万元的诉讼主张,待以后再行起诉。据此,原告于XX对诉讼请求予以变更,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60万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XX银行业务回单、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于XX与被告曹X、赵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人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于XX要求被告曹X、赵X归还借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X、赵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于XX借款60万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60元,由原告于XX负担4215元,被告曹X、赵X负担854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曹X、赵X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0×××76。
审 判 长 张 睿
代理审判员 程广超
人民陪审员 薛亚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