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女,汉族,1957年9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顾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小雪,江苏XX律师。
被告赵XX,男,汉族,1966年3月15日生,南京XX公司出租车驾驶员。
被告南京XX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南湖茶亭东XX。
法定代表人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X,江苏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XX、69号。
代表人娄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江苏XX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赵XX、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应天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顾X,被告赵XX,被告应天XX的委托代理人马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13年10月23日18时15分,赵XX驾车将其撞伤,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128.5元、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误工费29700元(3300元×9个月)、护理费7200元(80元×9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113280.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应天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XX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未向其报案,故对事故责任有异议,请法院依法查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请各项费用过高,其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18时15分,赵XX驾驶苏X×××××小型轿车在本市湖南XX停车下客,乘客开车门时与正常骑电动车的杨XX发生碰擦事故。当日19时14分,原告至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就诊,初步诊断双膝外伤,腰部外伤。影像学检查示:膝关节积液。后原告继续进行了理疗等治疗。2013年11月4日,MR检查报告单记载:1、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可能,双膝关节半月板变性;2、双膝关节腔内少量积液,左侧腘窝囊肿;3、双膝关节退变。2014年10月14日经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诊断为双膝外伤性关节炎,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双膝关节半月板变性,双膝关节腔内积液。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于2013年11月1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杨XX无责。经原告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结合杨XX病史及伤后影像学资料,认为其临床诊断成立,其损伤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认为杨XX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共计27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共计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共计6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2360元。
另查明,苏X×××××小型轿车系应天XX所有,赵XX与应天XX系承包经营关系,该车已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
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核对,当庭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为1353.06元。针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XX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鉴定材料未经其质证,原告伤情较轻,无法达到十级伤残,对鉴定结论不认可。针对误工损失的争议,原告提供了江苏XX公司提交的停放工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条。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不认可。针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经质证,被告均提出不同程度的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故XX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赵XX承担赔偿责任,应天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虽系原告于诉前单方委托鉴定,但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并无不当,且保险公司对杨XX诉前委托的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XX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科学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其提交的病历、医疗费票据、护膝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医疗费1353.06元、营养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6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5400元。关于误工损失,原告虽提供了上述证据,但因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工资账户明细以及财务账册等证据佐证,故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误工损失24403.5元(2711.5元×9个月)。
上述损失合计102728.56元,由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XX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02728.56元。
二、驳回原告杨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6元,减半收取483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2843元,由被告赵XX、南京XX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赵XX、南京XX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澄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兰XX
书 记 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