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池县粽粑乡蒋家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蒋家沟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蒋XX,任该村委会主任职务。
委托代理人苟占芳,四川XX律师。
被告申XX,女,生于1967年7月28日,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XX,四川XX律师。
被告田XX,男,生于1987年2月25日,汉族,农村居民。
被告田X,女,生于1993年4月1日,汉族,农村居民。
被告田XX,男,生于1929年5月4日,汉族,农村居民。
原告蒋家沟村委会与被申XX、田XX、田X、田XX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进行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家沟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蒋XX及其的委托代理人苟占芳,被告申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田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XX、田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家沟村委会诉称,田XX(男,汉族,生于1966年12月11日)于2004年11月被任命为蒋家沟村支部书记,在其任职期间,该村的账本、印章、现金及收到的各项款项均由其经办并保管。截止2012年12月3日去世,蒋家沟村的账本余额、收取(拨付)的未入账的各项收入等共计99569.41元,一直在田XX处保管。田XX去世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向四被告催要,四被告只是将蒋家沟村的公章和账册交出,而由田XX生前保管的属于原告的财产99569.41元则拒不交还。
原告认为,被告在蒋家沟村原支部书记田XX去世后,占有属于原告的财产99569.41元已构成了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经原告。被告拒不返还,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请求判决四被告返还不当得利99569.41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申XX、田XX辩称,田XX是被告申XX的丈夫,田XX在任职期间,从来不给被告申XX说公家的事,也不知道公家的钱放在什么地方。原告只提供了对其有利的证据,对其不利的证据没有提供。
经审理查明,田XX(男,汉族,生于1966年12月11日)于2004年11月被任命为蒋家沟村支部书记。从2011年7月开始至田XX2012年12月3日死亡期间,田XX管理村委会的账务及现金。从田XX提供的出纳日记账上记载,2012年6月12日,本村的蒋XX、文X、田XX、田XX、肖XX、田XX在出纳日记账上有签字,记载收入与支付,余额为37851.42元,但与其前期的余额和收支不相符。在田XX去世的当天也收款5085元。
在本案的审理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12月3日,田XX死亡时村委会账务具体余额,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四被告获得了村委会的财产。同时,2012年6月12日后,村委会也有开支,但是出纳日记上没有反应。
2013年4月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返还不当得利99569.41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死者田XX,作为蒋家沟村委会的出纳、书记,应当按照会计法的规定对村委会的每笔收支进行及时入账登记,做到日清月结,随时知晓账面余额。作为村委会也应当进行随时监管,由于村委会疏于监管,每笔收支没有及时入账,在田XX死后,无法核对每笔收支,导致目前无法确定账务余额。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四被告取得了原告多少利益。《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自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岳池县粽粑乡蒋家沟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原告岳池县粽粑乡蒋家沟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