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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XX公司与胡XX、温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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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玉金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佛山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行长。
诉讼代理人关XX,广东XX律师。
诉讼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
被告胡XX,女,汉族。
被告温XX,男,汉族。
被告李XX,女,汉族。
被告温XX,男,汉族。
原告佛山XX公司诉被告胡XX、温XX、李XX、温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关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XX、温XX、李XX、温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4年3月3日,原告佛山XX公司与被告胡XX签订一份编号为佛农商房抵贷个借字2014年第03004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经被告胡XX的申请,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可在最高贷款本金额度800万元向胡XX发放贷款;同日,原告还与被告温XX签订一份编号为佛农商房抵贷高保字2014年第03005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温XX作为保证人在最高款本金余额800万元的范围内,对胡XX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9年3月2日期间产生的债务包括贷款本息及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作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李XX、温XX签订一份编号为佛农商房抵贷高抵字2014年第03006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抵押人李XX、温XX提供其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铺、××铺的抵押物(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31XXXX7762)抵押予原告,对胡XX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9年3月2日期间产生的债务包括贷款本息及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作抵押担保。原告于2014年3月6日对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分别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XXXX5628-1、031XXXX5628-2号。
原告于2014年3月7日向被告胡XX贷出借款8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7.8%,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
但被告胡XX收到原告的贷款后,从2014年6月21日起,没有按时偿还借款利息,截止于2014年11月7日,被告已拖欠原告利息212967.03元,经原告多次追讨,各被告均没有偿还利息。后经原告了解,被告已出现严重的财务恶化,并被多个债权人起诉。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各被告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导致原告银行资产面临着巨额经济损失的风险。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处置抵押物及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
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胡XX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暂计至2014年10月20日利息、罚息、复利共212967.03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以本金XXX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温X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对被告李XX、温XX提供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铺、××铺的抵押物(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3××62)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四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胡XX、温XX、李XX、温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胡XX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额度80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若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原告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2014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胡XX支付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借款利率为7.8%。
二、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温XX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温XX自愿为胡XX自2014年3月3日至2019年3月2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最高额本金为800万元,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
三、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XX、温XX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两被告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铺、佛山市顺德区××铺的两处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务的最高额本金余额为8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原告于2014年3月6日对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
四、原告诉前未向被告发出借款提前到期的通知。本案受理后,本院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胡XX送达诉状、证据副本等应诉材料,于2015年3月4日视为胡XX收到上述材料。截至2016年1月11日被告胡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445482.81元,罚息872933.59元、复利42617.53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主合同为《个人借款合同》,从合同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后者是为保障前者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
一、借款合同违约责任
《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涉案借款采取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的方式,被告胡XX从2014年6月21日起未按时足额偿还利息,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宣布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即变更合同。此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在诉前并未发出变更通知,则以本案应诉材料送达给被告之日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即2015年3月4日。故,被告胡XX应向原告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
二、担保责任
1、抵押
被告李XX、温XX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铺、佛山市顺德区××铺的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本金800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等。该不动产已办理登记抵押,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取得抵押权。原告对上述抵押权,在被担保的债权到期而未获清偿时享有优先受偿权。
2、保证
被告温X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保证合同约定最高责任本金限额为8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等。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佛山XX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至2016年1月11日的利息为445482.81元、罚息为872933.59元、复利为42617.53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7.8%上浮50%计罚息;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复利);
2、被告温XX对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原告佛山XX公司就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债权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铺、佛山市顺德区××铺的房产经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92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4290元。由被告胡XX、温XX、李XX、温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丹丹
人民陪审员  肖 伟
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赖XX
  • 2016-01-18
  •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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