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男。
被告唐XX,女。
委托代理人邓小洪,四川XX律师。
原告陈XX诉被告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陈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XX、被告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小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于2014年6月10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婚后原告给付了被告现金21.6万元,以为被告能照顾原告和母亲。
但婚后,被告不愿意呆在家中,经常滞留在南充、简阳,在家时也经常与原告发生吵闹。
被告与原告根本没有感情,现婚姻无法维持。
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归还婚前财产21.6万元。
被告唐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是捏造、虚构的。
我与原告虽然通过网络认识,但彼此通过几年的了解才登记结婚。
婚后,原告多次说后悔与我结婚,为此我与原告发生争吵。
我给原告出具20万元的欠条是受逼迫写的,该20万元属于原告自愿给予我的作为结婚的附加条件赠与。
如果原告强行要离婚,我只有根据实际偿还能力,分期分批还,离婚后前六年每年还一万,后七年每年还二万,13年还清。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X与被告唐XX于2008年通过网络相识,2013年5月确立恋爱关系。
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纠纷,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和矛盾。
婚姻存续期间,原告陈XX交给被告唐XX有大量现金。
2015年4月12日,被告唐XX给原告陈XX出具欠条一份01lydyh01欠条我(唐XX)欠陈XX现金20万元(贰拾万元整),此款我和陈XX离婚后,分期如数归还。
按每年定期定日期归还20000元(贰万元整),十年还清。
此据欠款人唐XX2015年4月12日01lydyh01。
2015年6月10日,原告陈XX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唐XX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属合法婚姻关系,但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经济问题,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和矛盾。
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陈XX主张被告唐XX归还其婚前财产21.6万元,原告举出的被告给其出具的欠条上记载的金额为20万元。
本院认为,2015年4月12日被告唐XX给原告陈XX出具的欠现金20万元的欠条,应视为原、被告对婚前财产的约定,该欠条内容符合婚姻法的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
故本院确认被告唐XX欠原告陈XX人民币20万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1.6万元不予支持。
被告唐XX辩称其出具的欠条是受原告陈XX等胁迫所书写,但没有举出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XX与被告唐XX离婚;
二、被告唐XX所欠原告陈XX现金人民币20万元,由被告唐XX从2015年起每年12月31日前归还给原告陈XX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X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