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与被上诉人徐XX、许X机动车交通事故...

  • 公司经营
  • (2014)宁民终字第194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小雪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正洪街18号东XX。
代表人原廷会,中国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男,汉族,1956年8月16日生,南京XX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顾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小雪,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X,男,汉族,1992年1月22日生,南京XX公司技术员。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XX、许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3)栖龙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18时20分,许X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在南京市栖霞区靖安大道由东向西超越公交车时与前方骑电动自行车的徐XX发生碰撞,造成徐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认定,许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A×××××号车辆的车主为许X,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徐XX于2013年1月20日被送往南京市靖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后于当天转入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皮肤挫裂伤;3.右足第4趾皮肤挫裂伤。住院期间,徐XX行左胫腓骨下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2月13日出院。徐XX因受伤住院治疗24天,共产生医疗费46186.62元,其中徐XX自付2859.05元,许X垫付33327.57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许X主张在徐XX治疗期间为徐XX垫付护理费2000元,徐XX对此认可1950元。2013年7月29日,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XX左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徐XX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
2013年9月9日,徐X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319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76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车辆损失1800元,合计97187.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期间,徐XX提供收据一份,以证实其购买电动自行车的价格为1800元,并以此主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1800元,保险公司对徐XX提供收据的真实性以及以此主张车辆损失1800元均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主张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应扣除16.7%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一审庭审中,徐XX坚持其诉讼请求;许X、保险公司对徐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等在适用标准和数额上均提出异议。保险公司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系徐XX单方委托、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材料未经其公司质证为由申请对徐XX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果。
另查明,徐XX在南京XX公司和南京XX厂工作多年(白天在南京XX公司从事机械零部件的清洗工作,下午下班后在南京XX厂从事卫生清扫工作),并已在南京XX厂参加南京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交警七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法院予以采信。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徐XX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的相关诊疗资料和对徐XX进行体格检查,参照有关部门针对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所作出的规定,对徐XX的伤残等级作出评定,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其仅以徐XX单方委托及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未经其质证为由,申请对徐XX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不予采信。因此,法院对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许X驾驶苏A×××××号车辆致交通事故发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徐XX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许X为苏A×××××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故徐XX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上述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徐XX超出上述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许X进行赔偿。
对于徐XX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法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案中的证据,参照相关部门颁布的标准,综合认定徐XX的损失为:
1、医疗费,根据徐XX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许X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法院认定徐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为46186.6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徐XX实际住院天数,法院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2元(18元/天×24天);
3、营养费,根据徐XX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法院认定徐XX的营养费为900元(15元/天×60天);
4、护理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及本地区生活、收入状况,法院酌情认定徐XX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920元(80元/天×24天),出院期间护理费为3960元(60元/天×66天),合计5880元;
5、误工费,根据徐XX提供的南京XX公司制作的工资表(2011年12月—2012年11月),其月收入并不固定,不能充分证明其在南京XX公司的工资为2100元/月,许X、保险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根据上述期间的工资表以及徐XX同时还在南京XX厂工作,法院酌情认定徐XX的误工损失为13800元(2300元/月×6个月);
6、残疾赔偿金,徐XX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属于企业职工,且本起交通事故致其造成十级伤残,故法院对徐X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年×20年×10%)予以采纳;
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徐XX的伤情以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法院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8、交通费,结合徐XX实际就医情况,法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500元;
9、车辆损失,徐XX所主张的电动自行车损失未经评估,徐XX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车辆实际损失,许X、保险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法院对徐XX主张车辆损失1800元不予支持;
10、鉴定费,徐XX为此提供了鉴定机构开具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法院对鉴定费2360元予以认定。
综上,徐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34412.62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徐XX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合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徐X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损失,合计84534元。至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徐XX各项损失合计94534元。徐XX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37518.6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徐XX。上述费用相加后,保险公司应赔偿徐XX各项损失共计132052.62元,扣除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给徐XX的10000元,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徐XX各项损失共计122052.62元。鉴定费2360元,由许X赔偿给徐XX。因许X已向徐XX先行垫付医疗费33327.57元及护理费1950元,两项抵扣后,徐XX应向许X返还32917.57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给付徐XX的赔偿款额中扣除直接给付许X。许X主张其为徐XX垫付护理费2000元,因无证据证实,而徐XX认可1950元,故法院依法认定许X为徐XX垫付护理费1950元。保险公司抗辩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6.7%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XX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2052.62元(原告徐XX应返还被告许X32917.57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从上述赔偿款中扣除直接给付被告许X)。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司法鉴定系徐XX单方委托,鉴定材料没有经过保险公司质证,通过审核徐XX的医疗资料,徐XX不构成十级伤残,请求二审法院对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予以准许;2、保险公司与许X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按照国家基本医保标准进行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对于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应由许X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徐XX答辩称,1、对于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因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相反证据,证明原有鉴定结论确实存在程序违法或结论错误的问题,一审法院不予重新鉴定正确;2、关于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是保险公司和许X之间的关系,如果他们能达成协议的话,徐XX没有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许X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是否应当准许;2、保险公司要求在除交强险之外的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即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是否应当准许的问题,当事人对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鉴定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存在,即(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虽然本案所涉鉴定系徐XX于起诉前单方委托,但鉴定机构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鉴定意见书中检案摘要与徐XX的出院记录相一致,并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存在,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XX公司认为鉴定结论错误,但除其单方陈述外没有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XX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2,即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虽约定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的赔偿在国家基本医疗范围内,但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保险公司仍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徐XX用药明细中的非医保用药明细、替代用药明细及计价金额、替代用药的合理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XX公司的该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XX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海英
审判员钱发洪
代理审判员王长春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查XX
  • 2014-05-30
  •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