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东中路311号中XX。
负责人:任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196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雪,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男,196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营苑南路1号雯锦雅苑02幢1单XX。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周XX、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3民初1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李XX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报告是由其单方委托所进行的鉴定,程序不合法。
另李XX自身患有基底节软化灶等疾病且其正处于更年期,其自身疾病对伤残程度存在参与度,一审判决直接采信鉴定意见错误;2.李XX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未能提供银行流水以证实其工资发放情况,故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不应支持。
李XX辩称,1.法律并没有规定单方委托不得进行司法鉴定,且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具有合法鉴定资质,XX公司并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故该鉴定结论应予被采信。
李XX因本起事故造成双侧脑挫裂伤,是构成九级伤残的病理基础,与其基底部软化灶不具有关联性,且该特殊体质也非法律意义上的过错,不能据此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2.李XX在一审中提供了相关的资格证书、单位误工证明以及工资发放表,能够证实李XX实际工作并存在误工损失。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XX辩称,同意XX公司的上诉意见。
XX公司辩称,同意XX公司的上诉意见。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XX、XX公司、XX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224580.5元(其中:医疗费4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6100元(100元/天×61天)、误工费25200元(4200元/月×6月)、残疾赔偿金174488元(43622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0日9时07分许,周XX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南京市栖霞区XX附近时,在向右拐弯过程中,因观察疏忽,碰撞骑电动自行车直行的李XX,致李XX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周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
苏A×××××号车登记车主为XX公司,周XX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
该车在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李XX即被送往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同日办理住院手续,同年8月18日出院,住院29天。
出院诊断为:1.左侧颞叶、枕叶、右侧额叶脑挫裂伤;2.枕骨左侧、左侧颞骨、双侧乳突骨折,左侧乳突积液;3.蛛网膜下腔出血;4.顶枕部头皮血肿;5.左侧基底节区软化灶。
后李XX多次至该院复查。
为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李XX共支付医疗费442.5元,周XX垫付医疗费12107.5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10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XX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
2018年1月23日,李XX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1月29日出具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XX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九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李XX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
李XX为此支付鉴定费3700元。
另查明,李XX户籍地址为黑龙江省嫩江县XX农场机关,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
一审法院对李XX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4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扣除周XX已垫付的住院期间29天护理费用,其护理费确定为4270元(70元/天×61天);5.误工费:综合考虑李XX提供的会计从业资格证等证据及本地区实际情况,酌定其误工损失为21000元(3500元/月÷30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174488元(43622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9.鉴定费3700元。
上述损失合计214070.5元(不含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李XX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周XX系XX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相应责任应由XX公司承担。
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XX公司作为苏A×××××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XX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就投保人应承担的部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XX公司在一审中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李XX“左侧基底节区软化灶”与李XX伤残等级的参与度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李XX所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并未载明该病情与李XX伤残情况具有因果关系,即使可能存在一定影响,李XX自身体质原因及原有疾病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过错,不能因此减轻XX公司的赔偿责任。
故对XX公司该项申请不予准许,李XX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经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李XX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214070.5元(不含鉴定费)。
周XX垫付的医疗费12107.5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10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XX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属于本起事故合理损失,应于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费用合计241778.06元,扣除XX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XX公司还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XX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李XX5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21278.06元,由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全额予以赔付,周XX垫付的款项17707.56元由XX公司在上述应赔偿给李XX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并直接返还给周XX。
鉴于XX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事故损失赔偿责任已通过其车辆保险人即XX公司全额代为赔付,故对XX公司在本起事故中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免除。
一审法院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李XX各项损失合计214070.5元,同时返还周XX垫付款17707.56元;二、驳回李XX对周XX及南京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被告周XX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XX构成九级伤残与其存在的自身疾病是否具有关联性,案涉鉴定意见应否被采信;2.一审判决对李XX误工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1,李XX构成九级伤残与其存在的自身疾病是否具有关联性,案涉鉴定意见应否被采信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据证明力。
本案中,XX公司对李XX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不持异议,但认为头颅CT显示李XX左侧基底节区有软化灶,并非外伤形成,故该伤残等级中应当考虑到该自身疾病的参与度。
经审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均具有法定鉴定资质。
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李XX左侧颞叶、枕叶、右侧额叶脑挫裂伤、枕骨左侧、左侧颞骨、双侧乳突骨折、左侧乳突积液、蛛网膜下腔出血,其受伤部位与精神健康状况密切相关。
该鉴定中心根据李XX的病历资料、体格检查及阅片所见,结合精神科专家会诊认定李XX系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具有事实依据。
XX公司认为李XX的目前状况与其自身疾病有关,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也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司法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采信原司法鉴定结论并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XX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一审判决对李XX误工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一审中,李XX提供了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南京XX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发放表,以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
XX公司虽然认为李XX持有的该两证时间较早,不能证明其目前在南京的工作状况,但认可李XX的误工费为3500元/月,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李XX的误工损失为21000元(3500元/元÷30天×180天),并无不当。
现XX公司上诉认为,李XX已经到达退休年龄,也未提工资交银行流水,不应支持其误工损失,但XX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自己的观点,也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相反证据。
XX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7元,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栗娟
审判员朱莺
审判员沈廉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世耀
书记员魏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