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金XX。
委托代理人:吴伟。
被执行人:明光市天丰XX,住所地明光市。
法定代表人:许XX,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6)皖1182民初1417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其中案件标的款XXX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利随本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申请执行费12400元。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明光市天丰XX银行存款XXX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杨悝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