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XX,男,生于1958年8月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苟占芳,四川XX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唐X,男,生于1975年11月21日,汉族。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德胜东XX,组织机构代码906XXXX7633-6。
代表人罗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X,男,该分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
原告文XX与被告唐X、中国XX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XX的委托代理人苟占芳、被告唐X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XX诉称,2013年10月24日,被告唐X驾驶川J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原告文XX驾驶的川XXXX二轮摩托车碰撞,导致文XX受伤。后经认定,唐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8514.01元(含出院后门诊138.80元;住院前门诊费未计)、后续治疗费7500元(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30元/天×62天(已住院47天+取内固定住院15天)]、营养费2240元(20元/天×62天,另出院后加强营养1000元)、护理费9648元(2013年批发零售业标准34976元/天÷12个月÷21.75天×72天(鉴定)]、误工费18206.76元[实际工资3000元/月÷21.75天×实际误工期限132天(受伤日至恢复上班日)]、交通费89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被扶养年限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550元、二轮摩托车维修费665元,总计109809.77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余80%由唐X赔偿。
被告唐X辩称,本案肇事车已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住院时间有问题,只因原告要一万元才出院,延长了住院时间。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鉴定费唐X不应承担。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包含唐X垫付的5500元,另外住院前唐X垫付门诊费用470元左右,要求本案一并结算。其余同意保险公司的观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与陈X系夫妻,对陈X的营业执照不认可。伤残等级评定依据不充分,对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限、误工时间、文XX的工资收入、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不认可。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唐X驾驶川J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岳池县XX往祥和XX方向行驶,当日9是58分,该车行至银城大道与祥和XX交叉路口左转弯进入左侧非机动车道时,与原告文XX驾驶的川XXX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文XX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3年11月20日,岳池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下称“岳池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唐X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观察不力,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关于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文XX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关于“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的规定。唐X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大,文XX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小,认定唐X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文XX承担次要责任。
文XX于受伤当日及次日在岳池县人民医院门诊,用医疗费454.60元。2013年10月25日,文XX入住岳池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29日行开放复位内固定术,于2013年12月11日出院,住院47天,用医疗费18375.71元,出院西医诊断,“1.左肩锁关节脱位;2.2型糖尿病;3.高脂血症”,出院医嘱:“1.术后三月内,防止左肩部受力,(避免向患侧卧、患肢负重等),防再损伤;2.术后随访一年,术后每月到我科复查,指导功能锻炼;3.2型糖尿病、高脂血症,到门诊内科随访、治疗;4.若有其他不适,及时就诊”。出院后至今,门诊费用为138.80元。
2014年1月20日,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委托,作出《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为“文XX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参照(川司鉴协《司法鉴定执业指引.必然发生的后续费参考标准》(2009)12号)、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人体损伤医疗时限参考标准》、解放军总后卫生部《临床疾病诊断治愈好转标准》等相关规定,结合其伤情、治疗原则及当地三级医院的收费情况,其费用组成为(1)为了内固定物在位及损伤的恢复情况,需定期(出院后3、6、9、12月)对上述损伤处复查DR等影像片共4次,约需人民币500元左右。(2)待损伤愈合后,需住院取出肩关节脱位处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7000元左右,其续医费共约需为人民币7500元……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文XX左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等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文XX续医费约为人民币7500元;3.被鉴定人文XX误工时间为105天;4.被鉴定人文XX护理时间为72天,均按每天1人护理计算”,鉴定费2550元。
2014年5月15日,原告文XX经索赔无果,诉来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经协商同意:由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文XX医疗费10000元,支付财产损失(车辆维修)665元,支付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1800元,共计62465元。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1.“宗隆”牌川J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唐X”,检验有效期截止日2015年2月28日。唐X于2010年9月29日初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D”。2013年2月17日,被告唐X为被保险人,就川JXXX号车(时为暂J09525,识别代码LRPZHK209CA001082)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并交纳保险费120元。保险单载明对第三者赔偿的有责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17日24时止。
2.原告文XX系城镇户籍,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及定残时均年满55周岁,事故前在岳池县欣盛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工作,月工资3000元。原告之妻陈X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水泥、香烟零售”。
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核定原告文XX的费用包括医疗费18830.31元(住院前门诊454.60元+住院18375.71元;未包含出院后门诊138.8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20元/天(酌定)×62天(已住院47天+取内固定住院15天)]、营养费1240元(20元/天×62天)、鉴定费2550元,等等。
4.事故发生后,唐X支付原告医疗费5954.60元(454.60元+5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文XX及妻陈X的身份证及户口簿、营业执照、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汇总清单、出院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岳公交认字(2013)第01570号)、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广世司鉴(2014)临鉴字第82号)及鉴定费票据、文XX的工资花名册、岳池县欣盛种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证明》、川XXXX二轮摩托车维修费用票据、唐X的身份信息、驾驶证信息查询及川JXXX号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强险保险单及条款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违法情况,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原告文XX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被告唐X驾车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且观察不力,均属违法,本院认为岳池交警队对本案事故的认定准确,程序合法,予以采纳,应由唐X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责任比例为70%,文XX承担次要责任,酌定责任比例为30%。因文XX相对于唐X所驾机动车为第三者,故对原告损失的赔偿原则是,肇事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保险不应理赔部分,由事故责任人依法赔偿,但上述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以本院认定的为准,诉讼请求大于本院计算结果或证据不足的予以驳回,被告已经支付的应予抵扣。
关于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本案涉及川JXXX号车的交强险,被告唐X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即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等合同义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则应依法履行赔付义务。原告的损失,各方一致同意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车辆维修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2465元,本院亦予同意。对于交强险未予完全赔偿的部分,即医疗费8830.31元(18830.31元-1000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1240元、鉴定费2550元,合计20120.31元,由唐X赔偿70%即为14084.22元,扣除其已支付5954.60元,尚应付8129.62元。原告的其余损失自负。
关于鉴定及相关费用。二被告对原告自行鉴定的后续治疗费等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审查,该鉴定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有关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庭审质证时二被告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依据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关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本院认定该司法鉴定的证明力,据此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相关鉴定,是受害人计算赔偿额从而使事故得以解决的必要程序,受害人如非因交通事故则不会产生鉴定费用损失,故该鉴定费应属于必要的合理费用并纳入赔偿范围,但有关法律法规、保险合同及条款未将该费用明确列入赔偿项目,故不纳入保险赔偿范围,而由其他赔偿义务人赔偿,保险公司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医疗费。有关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已载明“为了内固定物在位及损伤的恢复情况,需定期(出院后3、6、9、12月)对上述损伤处复查DR等影像片共4次,约需人民币500元左右”,该项费用7500元已包括出院后门诊费用,原告再单独主张出院后的门诊治疗费138.80元已属重复,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支付原告文XX62465元。
二、被告唐X支付原告文XX8129.62元
三、驳回原告文XX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2427元,由原告文XX负担728.10元,被告唐X负担1698.90元。原告文XX已向本院预交2427元,本院不再退还,履行时由被告唐X直接支付给原告文XX169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X
书记员 邓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