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黑山县黑山镇解放南XX。
负责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XX,男,194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X、张书铭,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X,男,197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黑山县。
上诉人中国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XX、靳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7)辽0782民初1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铭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靳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XX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北镇市人民法院(2017)辽0782民初145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唐XX的伤残等级与事实不符。
第一,2017年3月30日北镇市交警大队委托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30日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唐XX“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2017年3月23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已被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废止。
取而代之的是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按照新的标准,唐XX的伤残程度达不到上述伤残等级,故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
第二,我公司为查明事实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以我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视为放弃权利为由未予重新鉴定,该认定与事实不符,损害了我方权利。
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唐XX辩称,一、关于被上诉人鉴定适用新旧标准的问题。
被上诉人所做鉴定的时期正是新旧标准交替时期,并没有相关部门对鉴定机构下发任何通知终止使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分级》(简称“老标准”),开始实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简称“新标准”)的文件,在这种情况下使用哪种标准,全国各鉴定机构均以伤者受伤实点为参考,在2017年3月23日之前受伤的,适用老标准;在之后受伤的按新标准评定。
并在评定时,考虑有利于受伤者的原则,考虑适用标准。
被上诉人与2016年12月21日受伤,鉴定机关按老标准评定被上诉人伤残,并非不妥。
二、一审开庭时,法院向保险公司示明让其在规定期间预交鉴定费,否则视为放弃权利。
保险公司代理人当庭表示同意,但在承诺期内没有预交鉴定费,一审法院认为其自动放弃权利,并无不妥。
三、一审时由于被上诉人伤情比较严重,鉴定级别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但住院只有24天。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靳X未作答辩。
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67804.62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71589.80元、鉴定费1480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陪护床费192元、复印费31.2元,共计164497.62元,护理费与二次医疗费待鉴定后另行确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1日17时40分许,被告靳X驾驶辽GXXX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青线17公里+800米处时,将同方向在前原告驾驶的自行车撞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
当日,原告被送往北镇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侧血气胸、左肩胛骨多发骨折。
原告在此共住院5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
2016年12月26日,原告转至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治,被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气胸、左肺不张、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
原告在此共住院19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8天,以上原告共支出医疗费67804.62元。
2016年12月28日,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靳X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7年3月30日,经北镇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北镇市人民医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唐XX因交通肇事导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辽GXXX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靳X,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19日至2017年9月18日止,不计免赔。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67804.62元,有诊疗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应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3、护理费2543元(37127元÷365天×23天+37127元÷365天×2人);4、残疾赔偿金25319.70元(12057元×10年×0.21),虽原告提供了在沈阳市的房屋租赁协议,但无法证明其生活来源,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按城镇居民予以赔付,不予支持;5、鉴定费1480元,确系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应予确认;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0元,综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及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其交费费2000元(包括担架车费用1400元);7、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因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根据侵权后果综合确认,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后续治疗费8920元,因原告确需二次手术,应予确认;9、辅助器具费549元及轮椅支出费300元,结合原告实际伤残情况,应予确认;10、原告主张的其亲属住宿费1000元过高,酌情确定500元;11、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1000元过高,酌情确定300元;12、复印费31.20元,确系原告实际支出,予以确认。
以上合计人民币120947.52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靳X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事故中受伤的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依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关于原告诉求的其它费用,因其提供的票据来源不清且不规范,无法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80元及复印费31.20元,依法应由被告靳X负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对后续的护理期限及二次手术最终费用进行鉴定的申请,因二次手术费用已由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确认,且有关费用未实际发生,同时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原告亦未预交司法鉴定费,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XX公司以北镇市人民医院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不合法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其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故应视为其已放弃该项权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唐XX医疗费76724.62元(包括二次手术费892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2543元、伤残赔偿金25319.7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500元、辅助器具费849元、财产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119436.32元。
二、被告靳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XX司法鉴定费1480元、复印费31.20元。
三、驳回原告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2元,减半收取661元,由被告靳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唐XX的伤残鉴定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还是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新标准评定。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但对新标准开始实施时间的具体含义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对于新旧伤残鉴定标准如何衔接适用出现不同认识,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适用新标准进行伤残评定对象应是在2017年1月1日之后发生的人身损害。
本案人身损害事故发生时间是2016年12月21日,且委托单位北镇市交警大队在委托鉴定事项中明确,对唐XX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唐XX“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2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岩
审判员王翔
审判员王晶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孙XX
书记员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