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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傅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6)津0105民初252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广丁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广丁,天津XX律师。
被告傅,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方XX,天津XX律师。
原告张与被告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凌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丁,被告傅及其委托代理人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被告是再婚,再婚前有一子王XX,离婚协议约定归男方抚养,但一直随我们共同生活。我和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婚后不久因为性格不合屡屡吵架,被告个性太强势,生活消费毫无节制,大手大脚,造成我们婚后至今非但没有存款,还因为经营饰品店举债。被告的脾气比较暴躁,经常因为小事大发脾气甚至动手,还有多次使用刀具向我比划的经历。2016年4月24日,被告因为如何还债问题和我进行商量,在商量过程中,被告大发脾气并叫来朋友将我们夫妻共同经营的饰品店货物搬空,随后拿走饰品店内的票据等经营资料。搬空饰品店时,被告还持刀意欲伤害我,经多人奋力拉开,才没有伤害到我。我为此已向河东区江都路派出所报案,但是暂时未予立案受理。综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傅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基础较好,感情不存在破裂的问题,故不同意离婚。此外,原告诉状中所讲我将我们夫妻店内的饰品搬空一事与事实不符,该饰品店是我母亲经营的店,我是拿走了饰品,但是拿走的是我母亲经营店的饰品。在拿走饰品的过程中,我确实拿刀了,但是我之所以拿刀,是因为原告对我母亲出言不逊,话语非常难听,我为了吓唬吓唬他,才拿的刀。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中专同学,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登记后双方开始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被告与前夫生育一子,离婚时约定归男方抚养。原、被告双方婚前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于2016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以辩称为由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为牢固。现双方虽产生矛盾,系缺乏沟通交流所致,被告不同意离婚并明确表示愿为改善夫妻关系作出努力,故应认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以不离婚为宜。今后,被告应多关心照顾原告,在夫妻相处中要学会沟通交流,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告亦应珍惜以往夫妻情义,不应固执己见,坚持离婚。双方今后要共同努力,共建美好家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X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凌志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魏X
书记员王XX
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节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 2016-06-15
  •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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