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X,家住万年县。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2年5月25日被抓获,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罗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陶XX,家住珙县。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2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赏彩霞,浙江XX律师。
被告人王XX,家住鹿邑县。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2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张XX,河南XX律师。
被告人刘X,原系慈溪经济开XX鼎立网吧收银员,家住荣昌县。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2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周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罗X,家住开县。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2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胡X,家住彝良县。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2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周XX,浙江XX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2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X、陶XX、王XX、刘X、罗X、胡X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2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X、陶XX、王XX、刘X、罗X、胡X及辩护人罗XX、赏彩霞、张XX、周XX、许XX、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叶X、吴X(另案处理)通过购买删账软件、提供技术支持、发展收银员等方式,采用在网吧服务器上植入木马程序,远程控制网吧服务器等手段,非法侵入宁波市杭州湾经济开XX、慈溪市、余姚市等地多家网吧计费系统,利用被告人陶XX、王XX、刘X、罗X、胡X及张XX、费XX、刘XX、陈XX(均另案处理)等人当收银员之便,多次使用删账软件删除网吧收银数据,侵吞网吧收银款。具体如下:
1.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叶X与被告人王XX经预谋,采用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删账软件删除网吧收银数据等方式,侵吞小叮当网吧营业款人民币2万余元;2012年3月至5月23日,被告人王XX与吴X经预谋,采用上述方式,侵吞该网吧营业款人民币8000余元。
2.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叶X与被告人刘X经预谋,采用上述方式,侵吞鼎立网吧营业款人民币2.4万余元。2012年3月至5月23日,被告人刘X与吴X经预谋,采用上述方式,侵吞该网吧营业款人民币1.2万余元。
3.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间,被告人叶X与时任健乐网吧、点点网吧收银员的被告人陶XX经预谋,采用上述方式,侵吞上述网吧营业款人民币2.4万余元。2012年3月至5月23日,被告人陶XX与吴X经预谋,采用上述方式,侵吞点点网吧营业款人民币2万余元。
4.2012年3、4月间,被告人叶X与被告人胡X经预谋,采用上述方式,侵吞XXX网吧营业款人民币2000余元。2012年4月至5月23日期间,被告人胡X与吴X经预谋,采用上述方式,侵吞该网吧营业款人民币1.4万元左右。
5.2011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罗X与叶X经预谋,采用上述方式,侵吞鼎立网吧营业款人民币1万余元。
6.2011年初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叶X与张XX、费XX、刘XX、陈XX等人经预谋,采用上述方式,侵吞余姚市XX道江南网吧、富士XX等网吧营业款,共计人民币15万元以上。
被告人叶X、陶XX、王XX、刘X、罗X、胡X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赃款已部分退赔。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X、陶XX、王XX、刘X、罗X、胡X违反国家规定,经共同预谋,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进行删除,其中被告人叶X、陶XX、王XX、刘X造成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罗X、胡X造成后果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告人叶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陶XX、王XX、刘X、罗X、胡X系从犯,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各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均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罗XX辩护,被告人叶X认罪态度较好,其虽系主犯,但与其他被告人是平分获利,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叶X从轻处罚。
辩护人赏彩霞辩护,被告人陶XX系从犯,案发后有赔偿情节,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且系初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陶XX最大限度地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XX辩护,被告人王XX系从犯,案发后有赔偿情节,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且系初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XX减轻处罚。
辩护人周XX辩护,被告人刘X系从犯,案发后有赔偿情节,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且系初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X减轻处罚。
辩护人许XX辩护,被告人罗X系从犯,案发后有赔偿情节,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且系初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罗X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辩护人周XX辩护,被告人胡X系从犯,案发后有赔偿情节,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胡X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叶X、吴X(另案处理)分别伙同被告人陶XX、王XX、刘X、罗X、胡X及张XX、鲁XX、刘XX、陈XX(均另案处理)等人,通过购买删账软件,在网吧服务器上植入木马程序,远程控制网吧服务器,采用删账软件删除、修改网吧收银数据等手段,共同窃取网吧收银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叶X与被告人王XX经预谋,采用上述方式,窃取小叮当网吧营业款人民币20000余元。2012年3月至5月23日,被告人王XX与吴X经预谋,采用上述方式,窃取该网吧营业款人民币8000余元。
2.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叶X与被告人刘X经预谋,采用上述方式,窃取鼎立网吧营业款人民币24000余元。2012年3月至5月23日,被告人刘X与吴X经预谋,采用上述方式,窃取该网吧营业款人民币12000余元。
3.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间,被告人叶X与时任健乐网吧、点点网吧收银员的被告人陶XX经预谋,采用上述方式,窃取上述网吧营业款人民币24000余元。2012年3月至5月23日,被告人陶XX与吴X经预谋,采用上述方式,窃取点点网吧营业款人民币20000余元。
4.2012年3月或4月间,被告人叶X与被告人胡X经预谋,采用上述方式,窃取XXX网吧营业款人民币2000余元。2012年4月至5月23日期间,被告人胡X与吴X经预谋,采用上述方式,窃取该网吧营业款人民币14000元左右。
5.2011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叶X与被告人罗X经预谋,采用上述方式,窃取鼎立网吧营业款人民币10000余元。
6.2011年初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叶X与张XX、鲁XX、刘XX、陈XX等人经预谋,采用上述方式,窃取余姚市XX道江南网吧、富士XX等网吧营业款,共计人民币150000元以上。
被告人叶X、陶XX、王XX、刘X、罗X、胡X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陶XX、王XX、刘X、罗X、胡X均向相关被害人退赔了部分赃款,并均取得了相关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费X的陈述,证明:被告人陶XX和胡X曾经分别在XXX网吧和点点网吧做过收银员以及2012年2月份网吧营业额开始减少的事实。
2.被害人励张定的陈述,证明:被告人陶XX和胡X曾经在健乐网吧做过收银员以及2011年9月份网吧营业额开始减少的事实。
3.被害人陈X的陈述,证明:张XX、刘XX曾经在余姚江南网吧做过收银员以及2011年初网吧营业额开始减少的事实。
4.被害人吴X、茅X的陈述,证明:陈XX曾经在余姚富士XX做过收银员以及网吧营业额减少的事实。
5.证人胡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X、王XX、罗X曾经分别在鼎立网吧和小叮当网吧做过收银员以及2011年5月份网吧营业额开始减少的事实。
6.证人聂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叶X的妻子,其在四川省XX银行办过卡,其的XX银行卡叶X有时也在使用。
7.证人查X、王X的证言,证明:其二人知道叶X采用在网吧服务器上植入木马程序,窃取网吧营业款的事实。
8.同案犯吴X、张XX、鲁XX、刘XX、陈XX的供述,均供认上述本院认定的犯罪事实。
9.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与同案人之间互相辨认的情况。
10.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2年5月23日及同月26日分别对被告人陶XX的租房和被告人叶X的住房进行了搜查,并查扣了被告人陶XX的便签1本、被告人胡X的台历1本、存款回单1张以及被告人叶X的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1部、银行卡4张等物。
11.牡丹灵通卡明细、XX银行卡明细、农业银行卡明细,证明:户名为叶X的牡丹灵通卡、XX银行卡、农业银行卡的资金存取情况。
12.交房存款单一份,证明:被告人叶X于2011年12月在江西省万年县购买房屋的情况。
13.网吧营业款收入情况对比表,证明:涉案网吧同期收入的变动情况。
14.网吧营业执照,证明:涉案网吧的工商登记情况。
15.收条、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陶XX、王XX、刘X、罗X、胡X均向相关被害人退赔了部分赃款,并均取得了相关被害人的谅解。
16.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证明各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17.身份证明,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8.被告人叶X、陶XX、王XX、刘X、罗X、胡X的供述,均供认上述本院认定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X、陶XX、王XX、刘X、罗X、胡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叶X系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陶XX、王XX、刘X系数额巨大,被告人罗X、胡X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叶X、陶XX、王XX、刘X、罗X、胡X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指控,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叶X、陶XX、王XX、刘X、罗X、胡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计算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不当,予以纠正。关于公诉机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X系主犯,被告人陶XX、王XX、刘X、罗X、胡X系从犯”的指控,经审查认为,被告人陶XX、王XX、刘X、罗X、胡X分别与叶X等人互相配合,直接实施窃取营业款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从犯。故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叶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XX、王XX、刘X、罗X、胡X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退赃情节,取得相关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罗XX、赏彩霞、张XX、周XX、许XX、周XX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查扣的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1部、银行卡4张等物,依法予以没收。据此,对被告人叶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陶XX、王XX、刘X、胡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罗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23年5月2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陶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三、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四、被告人刘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五、被告人罗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六、被告人胡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七、被查扣的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一部、银行卡四张等物(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治 军
人民陪审员 俞 建 行
人民陪审员 孙 钊 森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施XX(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