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X,男,汉族,1975年9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初中文化,无业,住乐山市市中区。2007年10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两年。2017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峨眉山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男,汉族,1968年6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初中文化,无业,住乐山市市中区。2007年10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两年。2017年10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峨眉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熊XX,四川XX律师。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X、李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8)川1181刑初1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X、李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X、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10月12日,被告人梁X和被告人李XX相约到峨眉山市购买毒品海洛因,由被告人李XX驾驶车牌为川A×××××号轿车搭载被告人梁X从乐山市市中区到峨眉山市购买毒品海洛因后返回乐山。当日晚23时许,当车返回至乐山市市中区长青XX时被峨眉山市公安局侦查人员挡获,侦查人员现场从车辆副驾驶座椅下查获用白色油纸包裹的两袋疑似毒品,经称量分别净重50.41克、50.37克,经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所送检材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
另查明,被告人梁X、李XX均系吸毒人员。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示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侦查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由来、案件的侦破情况及梁X、李XX的到案情况。
2.拘留证、逮捕证,证明梁X、李XX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3.户籍信息表,证明梁X、李XX的基本身份情况。
4.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李XX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0月13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5.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概貌、方位等情况。
6.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川A×××××号车进行搜查,从副驾驶座位脚部位置查获一包用白色油纸包裹的疑似毒品,该白色油纸口袋内装有两袋疑似毒品,另查获梁X、李XX使用的手机各一部。
7.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现场查获的疑似毒品及两部手机予以扣押的情况。
8.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对梁X、李XX的尿液样本予以提取并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9.毒品称量笔录及检定证书、提取笔录、检验报告,证明经对查获的疑似毒品进行称量,分别净重50.37克、50.41克,分别从中取样3.91克、9.47克送检,经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所送检疑似毒品海洛因3.91克、9.47克中均检出海洛因。
10.通话记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及光盘,证明梁X与“冬朋友”,梁X与李XX通话及短信联系的情况。
11、车辆登记信息,证明川A×××××号车的登记车主为王X。
12.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李XX知道弟弟李XX吸毒,但不知道他吸毒的资金来源,自己是没有拿过钱给他的。
13.证人易X的证言,证明2017年10月12日李XX给易X丈夫梁X打电话,让梁X联系峨眉卖海洛因的人买100克的海洛因。之后,李XX就开车来接到梁X到峨眉购买海洛因,当天晚上他们就没有消息了。梁X走的时候身上是没有带钱的。
14.被告人梁X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7年10月12日,梁X与峨眉一个卖毒品的妇女“冬朋友”联系购买毒品后,由李XX开车,搭载梁X从乐山市市中区到峨眉山市购买了100克毒品海洛因,在返回乐山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
15.被告人李XX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7年10月12日,李XX和梁X一起从乐山市市中区到峨眉山市购买毒品海洛因,由梁X联系卖毒品的人并完成交易后,李XX开车搭载梁X返回,当车辆行至乐山市市中区长青XX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其驾驶的车辆的副驾驶座位下搜出毒品的情况。
16、视听资料,证明梁X、李XX被抓获的经过,对被查获的疑似毒品进行封存、称量的情况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梁X、李XX运输毒品海洛因100.78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但指控的罪名不当,原判予以纠正。梁X、李XX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辅相成,不分主从犯,按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别予以量刑。梁X、李XX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梁X、李XX均系初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梁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李X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三、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100.78克,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峨眉山市公安局依法处置。
上诉人梁X辩称,二上诉人从峨眉购买供自己吸食的海洛因并运回乐山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李XX辩称,公安机关在办案程序中存在重大瑕疵,搜查时无见证人在场,未进行现场封存和制作提取笔录,未在称量现场拆封毒品,称量所用天平没有检定证书,在证据来源存疑的情况下,指控上诉人犯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原判定性错误,上诉人系吸毒人员,所购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上诉人系动态持有毒品,并非运输毒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辩护人持相同意见为其辩护。
二审出庭检察员意见,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及采信证据与原判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X、李XX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100.78克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诉人李XX及其辩护人辩称,公安机关在办案程序中存在重大瑕疵,搜查时无见证人在场,未进行现场封存和制作提取笔录,未在称量现场拆封毒品,称量所用天平没有检定证书,在证据来源存疑的情况下,指控上诉人犯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经查,公安机关于案发当晚23时许,在乐山市市中区长青XX挡获二上诉人,在抓捕、搜查、称量时均进行了现场录像,客观反映了现场情况,搜查出的毒品依法现场封存,并在称量时当着上诉人的面进行拆封,称量所用天平也有检定证书,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上诉人梁X辩称,二上诉人从峨眉购买供自己吸食的海洛因并运回乐山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李XX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定性错误,上诉人系吸毒人员,所购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上诉人系动态持有毒品,并非运输毒品,经查,依照“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的规定,二上诉人从乐山市市中区到峨眉山市购买毒品海洛因并运回乐山市市中区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二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检察人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韵梅
审 判 员 龙旭宏
审 判 员 苏微颖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XX
书 记 员 李 丹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