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XX,女,1967年7月7日生,汉族,住仪征市。
委托代理人:张伟国,北京市XX律师。
被告:林XX,男,1963年4月27日生,汉族,住仪征市。
原告高XX与被告林XX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国、被告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确定原告名下黄巷组25号房屋所有权;被告搬离原告住所,诉讼费依法承担。事实和与理由: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后,双方关系每况愈下,自2015年至今,被告没有一丝悔改,经常打骂原告,报警记录就有六次。原告提出分手,但被告仍住在原告家中。故提起诉讼。
其提供的证据有:1、2016年12月12日,证人黄X1及黄X2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从1997年开始同居但未领取结婚证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明黄巷组25号房屋所有权证属于原告所有的事实。
被告林XX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我与原告是1996年3月同居生活的,是事实婚姻;婚后5-6年时翻建了房屋,原告原先的房屋已被翻建成楼房,双方发生矛盾主要责任在原告。我要求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事实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女儿支付我20年养老费用12万元。
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或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与被告同居前有房屋四间、厢房一间,1999年8月,原告领取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原、被告同居后,拆除了厢房一间,在四间房屋上加盖了两间半二层房屋,并加盖了平房三间、车库一间及围墙、地坪。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之间是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同居前,各自的财产属于个人财产,同居期间增建的房屋属于双方共有财产。原告要求依法确定黄巷组25号房屋所有权,在城镇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四间应属原告所有,厢房一间因已被拆除,故本院不予确认所有权,双方同居期间增建的房屋应属双方共有财产;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原告住所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要求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事实婚姻关系的主张,因双方属于同居关系,不是法院管辖的事项,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的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女儿支付养老费用的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仪征市;
二、被告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属于原告高XX所有的上述房屋。
案件受理费3284元,依法减半收取1642元,由原告高XX、被告林XX各负担821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高XX垫付,由被告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84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a)。
审判员 赵明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邢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