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XX,男,汉族,1977年4月24日出生,蚌埠市龙子湖区XX业主,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居住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委托代理人:吴X,安徽XX律师。
被告:安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经理。
原告陆XX诉被告安徽XX公司、李X、徐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桂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陆XX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李X、徐X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准许原告陆XX撤回对被告李X、徐X的起诉。原告陆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XX诉称:陆XX是蚌埠市龙子湖区XX业主,长期以来向李X、徐X为股东的安徽XX公司供应纸箱。在交易过程中,安徽XX公司拖欠货款。至2011年11月17日,经结算,安徽XX公司共计拖欠纸箱款124431.5元,由李X、徐X共同出具欠据一份。此后,安徽XX公司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尚欠46000元。经索要,安徽XX公司未还款。请求判令安徽XX公司支付陆XX纸箱款46000元。
安徽XX公司未提出辩称,也未提交证据。
陆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陆XX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陆XX的原告主体资格。
2、送货单二份、欠条一份。证明陆XX和安徽XX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后安徽XX公司先后支付部分货款,尚欠46000元。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陆XX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陆XX是蚌埠市龙子湖区XX业主,持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1年11月17日,安徽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与徐X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XX厂纸箱款124431.50元。陆XX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安徽XX公司支付陆XX纸箱款46000元。
本院认为:陆XX提交的送货单和李X、徐X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陆XX与安徽XX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陆XX自认安徽XX公司尚欠4.6万元,安徽XX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安徽XX公司没有及时给付欠款,显属违约。陆XX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安徽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权利和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陆XX欠款4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安徽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桂斌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焦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