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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诉被告王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3)邻水民初字第12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苟占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XX,女,汉族。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洪XX,邻水县鼎屏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XX,男,汉族。系被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苟占芳,四川XX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王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6日由审判长熊X与人民陪审员熊兴怒、贺X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XX经公告送达应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由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XX、委托代理人洪XX代为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XX、委托代理人苟占芳代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代理人代为诉称:2012年2月5日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修建座落于邻水县城北镇东北XX组房屋,当时10时许,原告在安砌二楼楼梯梯步时梯架垮塌,导致原告从二楼摔摔至底楼,头部流血不止已呈昏迷状态,经120急救中心救治认为病情严重,转送至重庆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漫性轴索损伤、3)左侧硬脑膜下血肿、4)头皮裂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22天后转至邻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6月1日出院。原告因颅脑损伤特别严重,至今不能生活自理,尚需继续治疗。2012年11月6日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王XX的颅脑损伤后致智能障碍(中度)评定为5级残,其颅脑损伤达38.48cm评定为10级伤残:2、续医费评估为33000元;3、误工损失日为548天。原告因受伤治疗在重庆三军医大住院花去医疗费103075.65元,在邻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支医疗费54027.01元,在广安福源医院及广安市精神病医院别花去400元、240元。被告王XX仅支付了32000元现金其余费用至今不予支付,现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5742.66元、误工费56910元、护理费16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60元、营养费2360元、残疾赔偿金84572.08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150元、续医费33000元,共计480314.74元。并由被告案件受理费。


原告为支持其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邻水县新型农村合作参合农民住院审批表复印件一份;3、重庆大坪医院住院病历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4、邻水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5、广安福源医院发票原件一份;6、广安市精神病医院门诊发票原件一份;7、证人王XX、王XX、吴XX调查笔录原件各一份;8、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原件两份。


被告王XX代理人代为辩称:原告在建房中受伤是实,但被告家建房是承包给王XX的,应将王XX列为共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建房时搭建不合理操作失误造成了此次事故,其事故损失费应当按责任分担。原告的伤残等级应当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准,即为六级伤残和部份护理依赖。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了32000元现金,应当在分担责任后减除,原告的各项诉求均过高,应分别按标准计算。诉讼费应由各责任方共同承担。


被告为支持其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一份;2、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及鉴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各一份;3、村镇规划选址建设意见书复印件一份。


审理查明:原告王XX受雇于被告王XX为其修建座落于邻水县城北镇东北XX组房屋,2012年2月5日上午十时,原告在安砌二楼楼梯梯步时梯架垮塌从3米高处摔落底层地面,导致原告脑挫裂伤,当即经邻水县120急救中心送至重庆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2天(2012年2月5日至2012年2月27日),并诊断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慢性轴索损伤、3)左侧硬脑膜下血肿、4)头皮裂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2012年2月27日原告转院至邻水县中医院间断住院治疗5次共96天属实。2012年11月6日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王XX的颅脑损伤后致智能障碍(中度)评定为5级残,其颅脑损伤达38.48cm评定为10级伤残:2、续医费评估为33000元;3、误工损失日为548天。诉讼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被鉴定人王XX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VI(陆)级;其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属实,花去鉴定费3200元。另查明:原告在重庆三军医大大坪医院住院医疗费为103075.65元,在邻水县中医院住院医疗费为54027.01元,在广安福源医院医疗费400元,广安市精神病医院医疗费240元,共计157742.66元,鉴定费3200元属实。


另查明,原告王XX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56059.4元。被告王XX为原告垫付了32000元。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8、被告提交的证据1-3及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部分陈述为据,一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XX受被告王XX雇请为其建房,原告是提供劳务一方,被告是接受劳务一方,原、被告已形成事实劳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于损害的,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XX作为接受劳务方,未履行为提供劳务者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导致原告受到损害,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承担80%的民事责任为宜。原告王XX在为被告家修建房屋时操作不小心、缺乏安全意识应承担一定责任,以承担20%的民事责任为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原告王XX因提供劳务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157742.66元(重庆三军医大大坪医院住院医疗费103075.65元、邻水县中医院住院医疗费为54027.01元、广安福源医院医疗费400元、广安市精神病医院医疗费240元)有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56059.4元,故原告医疗费的实际损失为101683.26元(157742.66元-56059.4元)。《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38360元(70元/天×548天)。《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为70010元(7001元×20年×50%)。《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院支持原告的住院护理费为8260元[70元/天×(96天+22天)]。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为70010元[(20年×12个月×30日×15元/天,注:本应108000元,但总额不超过残疾赔偿金的限额下,确定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为70010元)。《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60元[(50元/天×22天+10元/天×96天)。《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住院病历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酌情认定交通费为700元。续医费有鉴定机构的评估意见为3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各项损失共计为334083.26元。被告方辩称安砌楼梯是承包给王XX建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XX为原告垫付了32000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在计算时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XX给付原告王XX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67266.61元(含被告王XX为原告王XX垫付了32000元,兑现时予以折抵);


二、由原告王XX自行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66816.65元。


案件受理费8410元(缓交),重新鉴定费3200元,共计11610元,由原告王X负担2320元,由被告王XX负担9290元。


上述债务限义务人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熊 敏


人民陪审员  熊维国


人民陪审员  贺XX



书 记 员  廖XX


  • 2013-12-04
  • 邻水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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