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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杨XX、茹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0)绍商初字第131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百联刑辩团队律师团队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李XX。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告:杨XX。
被告:茹XX。
原告王XX为与被告杨XX、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杨XX、茹XX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用公告形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茹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08年8月两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两被告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到2008年8月25日归还。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8月26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杨XX未作答辩。
被告茹XX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由两被告共同签名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承诺到2008年8月25日归还。
被告杨XX、茹XX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被告杨XX、茹XX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XX现金壹拾万元正,到2008年8月25日归还。借款期届满,两被告未归还,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有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后未按约定时间归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杨XX、茹XX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X、茹XX应归还给原告王XX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XX。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伟
人民陪审员魏木根
人民陪审员莫伯林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易X
  • 2010-12-17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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