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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与庞XX、胡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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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韩XX,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现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北京市XX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XX律师。
被告:庞XX,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胡X,女,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武清区,现住。
被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XX。
法定代表人:邵XX,系该公司销售经理。
原告韩XX与被告庞XX、胡X、天津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胡XX,被告胡X、被告天津XX公司(以下称为被告XX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韩XX与被告庞XX之间签订的关于天津市武清区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决被告庞XX、被告XX公司共同返还原告定金160万元;3.判决被告庞XX与被告XX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从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4月10日的房屋增值差价损失60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1日,原告与庞XX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在被告XX公司提供中介居间服务下,原告以人民币170万元的价款购买了被告位于天津市武清区的房屋。合同对成交价格、交易定金、付款方式、房产产权现状、税费承担、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2月27日分两次向被告庞XX的代理人胡X支付了购房定金款人民币80万元,并向被告XX公司支付了17000元信息服务费,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签订合同后了解到涉案房屋早已被查封,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
被告胡XX辩称,本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在本被告卖房的期间已经告知被告XX公司这个房子虽然在庞XX名下,但是由本被告出资购买,是因为当时为了帮助被告庞XX在天津落户,因为本被告的丈夫是被告庞XX的舅舅。当时原告韩XX买房的时候为了确认上述事实还当场由本被告给庞XX接通了视频通话,原告也与被告庞XX接通了电话,电话里面被告庞XX也已经说明房子虽在其名下但实际上归本被告所有,在卖房过程当中被告庞XX只是签字配合。原告打给本被告的80万定金也由本被告支配,与被告庞XX无关。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责任也没有道理。被告XX公司认真负责,而且中介费也已经退了,不应承担责任。2017年2月21日,本案被告庞XX委托本被告与原告韩XX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庞XX将坐落于武清区北岸尚城30号楼1单XX1402号房屋出卖给原告,房屋价款为170万元,该房屋的银行贷款约60万元由原告偿还,双方于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4月15日办理房屋过户等手续;过户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其他条款见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了本被告购房定金共计80万元。之后本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将房屋贷款还清,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还贷手续以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原告总以无钱为由推拖,至今也未偿还房屋银行贷款。2017年3月底,本被告才发现该房屋因涉及其他经济纠纷被法院查封,该纠纷早已解决,而法院未及时将房屋解封,故本被告立即找到法院将房屋解封。2017年4月1日,政府出台了房屋限购政策,原告提出其无法再购买房屋,经原告与本被告协商(当时在场的人员还有中介),双方同意解除以上房屋的买卖合同,双方均不算违约,由本被告退还原告购房定金80万元,另本被告再给付原告补偿款1.5万元。2017年4月23日,被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已给付了原告补偿款1.5万元。同时中介已将中介费1.7万元退还给了原告。按照双方约定,本被告现只应退还原告购房定金80万元即可,而不应再赔偿原告其他损失。此外因原告的原因未能及时偿还房屋银行贷款,致使在2017年4月1日前不能办理房屋过户,原告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即使原告有经济损失,也应由其自行承担,与本被告无关。另外,双方约定的购房定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庞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XX公司答辩称:1、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的由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定金160万元的诉讼请求;2、请求法院驳回由被告连带赔偿房屋增值差价损失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理由如下,首先该房屋买卖合同是由原告与庞XX委托人胡X在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并对合同条款无异议的情况下签订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被告仅作为中介方为二人提供交易的机会,与该合同买卖纠纷没有任何实质上的利益关系,也不是房屋纠纷的债权债务主体,因此原告无权要求本被告共同承担返还定金的责任以及连带赔偿房屋增值的差价损失。第二,原告提出的关于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的情况,本被告在见证双方签订合同之时并不知情,并且当时合同补充协议上写明房产属于银行抵押状态,本被告已经尽到形式审查的义务,对发生房产权属不一致的事实没有任何过错,因此原告更无权要求本被告对该房产纠纷返还定金以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本着合同法公平交易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本被告在买卖纠纷发生后也第一时间将房屋信息服务费也就是中介费17000元如数退还原告并签订了有效证明收据。此后原告也表示愿意和解,本被告也为解决纠纷尽了最大努力并且态度诚恳,坚持自己的职业道德,本被告认为已经尽到了居间方应尽的义务,不应当承担和自己无关的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证据及事实部分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2月21日,由被告天津XX公司提供中介服务,原告韩XX与被告庞XX的代理人胡X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170万元的价格购买登记在庞XX名下的位于武清区的房屋。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2月27日分两次向被告胡X支付了购房定金共计80万元。原告向被告天津XX公司支付了中介费17000元。2017年4月23日,被告天津XX公司已将所收取的17000元中介费退还原告。2017年4月23日,被告胡X向原告支付15000元利息。
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并无在天津市购买房屋的资格,表示其系代理其父亲韩X购房。庭审中,被告胡X、被告天津XX公司陈述原告在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时未曾提过其系代理其父亲购房。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其第三项诉讼请求。
另查明,涉案房屋于2017年1月20日因被告胡X、庞XX与案外人XX国案被本院查封。《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涉案房屋处于被查封状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原告主张其系接受其父亲委托为其父亲买房的事实能否成立;二、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三、原告主张被告庞XX与被告XX公司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定金16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买方系原告签名,其并非以其父亲代理人的名义签订合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曾向三被告出示过授权委托书以及其父亲的身份证复印件等委托材料,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三被告明确表示过其系为其父购房,虽然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了授权委托书、与案外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银行转账记录以及证人韩X证言等证据欲证明其主张,但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接受其父亲委托代理买房的事实难以采信。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涉案房屋在2017年1月20日已经被司法机关查封,而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涉案房屋属于查封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司法机关裁定查封的房产不得转让。故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诉请本院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庞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案中原告支付给被告庞XX的购房定金80万元应当予以返还。但原告明知自己无购房资格依然与被告庞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庞XX出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房产,双方对于无效合同的签订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主张返还160万元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作为原告与被告庞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居间方,已将居间报酬退还原告,原告诉请被告XX公司与被告庞XX对于定金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案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庞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80万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68元,由原告担负6368元,被告庞XX担负59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担负480元,由被告庞XX担负4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付长镇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XX
附本判决依据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三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权属有争议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7-08-22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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