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邻水县XX公司。
地址:邻水县XX。
组织机构代码:738XXXX3841-1。
法定代表人祝XX,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XX,四川XX律师。
被告刘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XX,邻水县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XX,男,汉族,系刘X之父亲。
被告鲁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超强,四川XX律师。
原告邻水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刘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被告刘X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鲁XX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决定追加鲁XX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3年5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日晚20时左右,被告刘X驾驶川RXXX载重汽车承运坑木至原告邻水县XX公司,由于被告刘X未按照指定的地点卸载,却擅自将运载的约10.5吨坑木倾卸至原告煤业公司刚购买回本矿并堆码于此的生产资料高压90PE气管上,造成高压气管大量损毁。经邻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结论为:受损高压90PE气管107根,损失额为31030.00元。被告刘X这一损害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34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19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刘X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1030.00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刘X负担。
被告刘X辩称,一、被告鲁XX卖坑木给原告XX公司,我受被告鲁XX雇请为其运输坑木,由被告鲁XX支付工资给我,并受雇主鲁XX安排指定的地点卸货。原告高压管被损坏,应由被告鲁XX承担赔偿责任,我不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告的收货人员擅自离岗,在存放高压管的地方没有安全警示标志和护栏,没有安装路灯,卸货时无法看清堆放的高压气管。因此,原告XX公司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对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鲁XX辩称,一、我对原告邻水XX公司陈述的事实无异议;
二、我与被告刘X之间形成的是运输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被告刘X从邻水县三古XX给我运输坑木到原告XX公司,双方约定运费按100元/吨价格计算,过路费、油费由被告刘X自行负责。我只按约定支付运费,不存在支付工资事实;
三、2012年12月1日,我与被告刘X将坑木运至原告厂区时,我向被告刘X交代清楚了准确的卸货地点,尽到了告知义务。但刘X在开车掉头时,却擅自将坑木倾倒在原告的高压气管堆放的地方,造成原告XX公司高压气管受损。被告刘X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原告的财产受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我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失,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邻水县XX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9日,经营开采、生产、销售原煤。被告鲁XX与原告XX公司形成了坑木买卖业务关系。被告刘X驾驶自己的车辆从事为被告鲁XX运输坑木业务,双方约定按100元/吨价格计算运费,过路费、油费由驾驶员自行负责。2012年12月1日晚20时左右,被告刘X驾驶川RXXX载重汽车与被告鲁XX一起运坑木至原告邻水县XX公司。原告XX公司工作人员吴XX收货后,被告鲁XX告诉了被告刘X卸货地点,并指出先将货车掉头后再卸货。被告刘X驾车掉头时未按照指定的地点卸货,却将运载的坑木约10.5吨全部倾卸在堆放原告XX公司新购买的华泰牌高压90PE气管的地方,造成原告高压气管大量被损坏。为此,原告XX公司与被告刘X产生纠纷,并就赔偿问题进行了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原告XX公司在矿区内安装了照明设施,并长期安排有昼夜值班人员。被损坏的华泰牌高压90PE气管共计107根,每根长6米,由成都市XX公司生产,市场中等价格为290元/根。经邻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于2013年4月8日作出了价格鉴定意见,结论:受损标的物(高压90PE气管107根)价格为31030.00元。原告XX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XX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刘X的户籍信息,鉴定费收据,价格鉴定意见书,原告购买高压管的收据,原告代理人调查鲁XX、吴XX笔录,证人吴XX出庭作证证词;有被告刘X举示的被损高压管现场平面图;有被告鲁XX举示的代理人调查证人朱XX笔录及朱XX出庭作证证词佐证。上述证据材料及出庭证人证词经庭审质证,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出庭证人证词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XX公司购买的华泰牌高压90PE气管,属合法取得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X在运输坑木卸货时,未按照指定地点卸货,存在主观过错,造成原告XX公司财产受到损坏的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X辩称自己是受被告鲁XX雇佣运输坑木并由其支付工资,被告鲁XX是雇主,按照被告鲁XX指定的卸货地方卸货,应由被告鲁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X又称原告XX公司收货人员擅自离岗,在存放高压管的地方没有安全警示标志和护栏,没有安装路灯,原告XX公司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对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刘X的上述理由,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鲁XX与被告刘X之间形成的是运输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被告鲁XX在本案中尽到了告知义务,没有过错,故对原告XX公司高压气管被损坏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原告XX公司在本案中的损失经鉴定为31030.00元,并产生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X赔偿原告邻水县XX公司被损坏的华泰牌高压90PE气管折价款3103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2030.00元。
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刘X负担。
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XX
书记员 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