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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与XXX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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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莉律师

案件详情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106民初5608号
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负责人:闫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宁XX律师。
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XXXX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女,199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北京XX公司与被告XXX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范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评估费4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000元(其中:20万元自2017年10月1日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20万9个月*6%/12=9000元,20万元自2018年1月1日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20万元*6个月*6%/12=6000元),其他损失:6485元,合计:421485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至款项付清至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先后委托原告为被告投资项目进行评估,并先后出具了16份评估报告。2016年11月10日,双方对评估费进行了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评估费9035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2017年2月16日原告就此事向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但和解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仍然没有按期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欠被告增值税专用发票20万元,被告有权拒付相应价值评估费。《和解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出具评估费60万元的增值费专用发票。至今为止,原告仅在2018年1月2日开出40万元的增值费专用发票,原告还欠被告增值税专用发票20万元,因此是原告违约,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的评估费。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万元评估费及逾期付款利息1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被告与原告于2017年5月8日签订一份《和解协议》: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评估费60万元。《和解协议》签订后,2017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评估费10万元,2017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评估费10万元,2018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评估费18万元,三次共计支付38万元,截止目前被告欠付评估费22万元。此外,《和解协议》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4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000元的诉讼请求是不成立的。3.原告主张其他损失6485元无任何依据,原告诉求主张6485元的其他损失,既无合同约定,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由于原告拒绝履行开具60万元增值税发票的义务,故被告有权拒绝履行相应付款义务,请求依法做出公正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XX石化欠付评估费结算单、民事起诉状、人民法院诉讼费票据2份、和解协议1份、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6民初645号民事裁定书1份、银行收款回单2份、资产评估委托合同4份、银行回单1份,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但该证据能够证明经双方进行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评估费903500元;后经诉讼和解后被告支付200000元评估费,尚欠400000元评估费未支付的事实;2018年5月11日,被告还委托北京XX(特殊普通合伙)宁XX所对其贷款项目出具评估报告,涉及三份评估报告的评估费为180000元,被告所称的2018年5月14日向原告付款18万元是该项目的评估费用,而非本案涉诉项目的评估费,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和解协议、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4张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证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付款单据3张,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其中的2017年9月5日,2017年12月26日,两次被告向原告共支付200000元的事实认可,对2018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80000元不予认可,该笔款项是被告支付的2018年5月11日被告委托北京XX(特殊普通合伙)宁XX所为其贷款项目出具的另外评估报告份评估费,该评估报告已经全部提供给被告,发票也由原告出具给被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份,一份是北京XX(特殊普通合伙)宁XX所,一份是北京XX公司,原告对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份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地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先后委托原告为被告投资项目进行评估,并先后出具了16份评估报告。2016年11月10日,双方对评估费进行了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评估费9035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2017年2月16日原告就此事向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欠原告评估费600000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于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剩余200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和解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9月5日,2017年12月26日,两次向原告共支付200000元。下剩40000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北京XX(特殊普通合伙)宁XX所和原告北京XX公司是两个责任主体,但两公司法人都是闫XX,业务和人员一致。2018年5月11日,被告委托北京XX(特殊普通合伙)宁XX所对其贷款项目出具评估报告,涉及四份评估报告的评估费为180000元。在2018年5月14日,被告应当向北京XX(特殊普通合伙)宁XX所支付180000元评估费,但被告因与原告之间一直有业务上的合作,其财务留存的信息也是原告的信息,故被告将该180000元打入原告的账户,当时原告已经向被告提出发票与入账信息不符,被告财务让原告与北京XX(特殊普通合伙)宁XX所进行了内部的账目调账,由原告向北京XX(特殊普通合伙)宁XX所将该180000元进行了转账调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及《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关的委托评估事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评估费,现被告拖欠评估费400000元理应支付。因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给原告造成利息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15000元按6%计算,该标准过高,本院按年利率4.35%计算,其中:20万元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272天,计算为6573元(20万×272天×4.35%÷360天)元,20万元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180天,计算为4350元(20万元×180天×4.35%÷360天),利息合计10923元。2018年7月1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4.35%继续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原告主张的损失6485元,系(2017)宁0106民初645号案件撤诉后原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经支付380000元评估费,但庭审中查明其中180000元评估费,是被告支付北京XX(特殊普通合伙)宁XX所的费用,被告支付至原告的账户,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发票与入账信息不符,被告财务让原告与北京XX(特殊普通合伙)宁XX所进行了内部的账目调账,由原告向北京XX(特殊普通合伙)宁XX所将该180000元进行了转账调整。故该180000元不应计算在本案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项中。庭审中,被告抗辩原告欠其增值税专用发票20万元,被告有权拒付相应价值评估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开具发票系税法调整的范畴,本案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XX公司评估费4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923元,合计410923元,2018年7月1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4.35%继续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北京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1元,由被告XX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凤琴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X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9-02-27
  •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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