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宁0104民初6403号
原告:许XX,女,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X,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宁XX律师。
被告:阴XX,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许XX与被告阴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许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X、被告阴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7090元;2.被告给付原告延迟付款违约金20127元(因欠款协议中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调整为按照货款金额67090元的30%计算得出),两项共计8721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钢材经销商。
2016年6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147090元的钢材,在支付原告8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承诺其于2016年7月12日前付清钢材款,逾期不付则承担每日0.3%的违约金及利息。
经原告多次催要,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付清上述钢材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阴XX承认许XX提出的全部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事实,其应当按照欠款协议的内容向原告支付钢材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已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被告所欠钢材款金额的30%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XX钢材款67090元、违约金20127元,共计87217元。
如果被告阴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计990元,由被告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淑萍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XX
书记员张X
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