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廊坊XX公司,住所地在廊坊开发区北区四号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徐XX,男,1933年11月6日生,汉族,无业,住南京市高新技术开XX。
被告彭XX,女,1971年6月14日,汉族,无业,住南京市高新技术开XX。
被告徐X,1990年11月5日生,汉族,务工,住南京市高新技术开XX。
被告徐X,男,1994年12月6日,汉族,务工,住南京市高新技术开XX。
原告廊坊XX公司(下称廊坊XX)与被告徐XX、彭XX、徐X、徐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XX的委托代理人曹XX,被告彭XX、徐X、徐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廊坊XX诉称:原告将南XX南XX园林景观工程二标段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南京XX公司。因工程施工需要,宁XXXX临时雇佣徐XX安装施工顶棚玻璃。徐XX于2015年7月5日下午在地下车库顶棚作业时,从3米高的顶棚摔落致伤,后经抢救无效于7月16日死亡。四被告系徐XX的继承人。为了维护社会稳定,避免激化矛盾,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由原告垫付100万元。协议书约定,垫付赔偿款后,以被告的名义向宁XXXX主张权利,且被告应无条件配合。2015年8月份,以被告名义在南京市六合区法院起诉宁XXXX,但是被告违反了协议书的约定,向人民法院撤诉。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100万元以及垫付的诉讼费1398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彭XX辩称:我不同意归还。
被告徐X辩称:我不同意归还,因为我没有拿到钱。六合法院的诉讼纠纷,诉状我没有看到过,也没有在诉状上签字。
被告徐X辩称:不同意归还。因为我们已经配合起诉了,但是协议并没有约定不可以撤诉。
被告徐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原告与南京XX公司(下称宁XXXX)签订《南京茉莉苑南园园林景观工程钢结构采购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将景观工程二标段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宁XXXX。2015年7月5日,徐XX在施工现场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垫付100万元,签订本协议后,以受害人或受害人继承人的名义向南京XX公司主张权利,所得赔偿款项用于归还原告垫付的款项,超过100万元的,超出部分仍归被告所有,不足100万元的,不足的差额被告不用退还给原告。受害人或其继承人应根据原告要求,无条件配合原告并提供资料,办理工伤认定、法院起诉等事宜。受害人或受害人的继承人不得私下接触宁XXXX协商赔偿事宜或决定赔偿数额。签订协议后,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向原告或他方主张赔偿,并保证家属或其他亲戚朋友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原告方或者其他方生产经营或工程施工,也不得以任何形式举报投诉。之后,四被告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宁XXXX,于2015年10月13日以已经获得赔偿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六合法院于2015年12月19日出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分包合同、协议书、民事裁定书、报警记录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就本案而言,虽然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协议,但是不能以此对抗四被告依法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四被告系受害人第XX位继承人,因受害人死亡遭受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均没有异议。原告陈述其并非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只是垫付赔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因此,原告对于其支付的款额依法可以向侵权人主张,现原告以四被告违反协议约定私自撤诉为由要求四被告返还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廊坊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26元,由原告廊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26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43×××18。
审 判 长 苏 晓
人民陪审员 刘开明
人民陪审员 葛华忠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