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法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铭,辽宁XX律师。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郑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系辽宁XX务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沈阳XX公司、被告中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被告沈阳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告中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用8364.84元及后续治疗费用;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8600元,伙食补助费4600元,交通费280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工伤停工留薪的工资107520元;四、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4日原告入职被告单位沈阳XX公司工作,2017年1月8日在被告沈阳XX公司工作中受伤。
沈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做出沈人社工认字[2017]第215号工伤认定书确认原告为工伤。
原告受伤后,根据医嘱,每天需要进行高压氧治疗,口服药物配合治疗等,高额的治疗费用对于原告本来就十分拮据的生活更加雪上加霜。
原告的生存已经无法保障的情况下,更无力支付治疗费用,孩子为此已辍学,用工多次要求被告沈阳XX公司支付工伤期间的工资,被告沈阳XX公司从2017年1月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一分钱工资,导致原告没有钱去进行继续治疗,病情加重同时原告要求去单位继续工作,并要求安排相适应的工资,单位不同意,将其撵回家,在开庭前几日通知原告去上班,并告诉原告,不来上班予以解除合同,致使原告回去上班,并要求沈阳XX公司支付受伤期间的工资没有结果,原告要求享受工伤待遇,并支付工伤期间的劳动报酬。
原告依此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工资等工伤待遇赔偿,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即不支付工资也不支付医疗费,原告只好诉讼至本院。
被告沈阳XX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有工伤保险支付,与公司无关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我公司派我公司卜照民照顾9日,其余期间由原告妻子及女儿照顾向其二人支付费用,伙食补助费由无公司出具,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问题,我公司同意按照工资流水数额向其支付一半,其余按合同约定年底一次性结清,停工时间应按照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出院休息诊断时间计算,因原告不能认定为工伤等级,且已经向我公司借款19100元,绝大多数记载为生活费,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现象,原告不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迟迟不到单位返岗工作,如原告继续不能返岗,我公司将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我公司郑XX已经向原告共计支付42522元,有原告签字及没签字的,包括住院期间费用、伙食费、护理费、给原告妻子、女儿的护理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中XX公司辩称,我单位与沈阳XX公司为人事代理关系,受沈阳XX公司的委托向李XX代缴工资及保险,我公司与李XX不纯在劳动关系,我单位及不是李XX用工单位也不是用人单位,所以李XX的诉讼请求与我单位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李XX于2016年2月24日入职,与沈阳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工作地点在被告沈阳XX公司,原告李XX与被告沈阳XX公司形成系实际劳动关系。
原告李XX月工资为4000元。
2017年1月8日,原告李XX在工作岗位工作时一氧化碳中毒。
原告李XX于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2月24日在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住院46天,1级护理l天,2级护理45天,被告沈阳XX公司支付医药费32563.11元。
住院期间原告李XX由沈阳XX公司护工护理43天,支付护理费8600元。
经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作出沈人社工认字[2017J第215号工伤认定书。
中XX公司于2016年3月开始为原告李XX缴纳工伤保险,因原告李XX未办理出院,沈阳XX公司未将相关审批材料转给中XX公司,致使原告李XX无法享受工伤待遇。
2017年l月原告李XX受伤后,被告沈阳XX公司未支付原告李XX工资。
原告出院后支付治疗5258元,拍磁共振及检查1012元,药费1569.04元。
原告李XX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辽劳人仲字(2017)第18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李XX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沈阳XX公司是沈阳XX公司全资子公司。
被告沈阳XX公司在原告李XX工伤后住院期间向其预支18000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原告李XX在被告沈阳XX公司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受伤,其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因沈阳XX公司未及时为原告李XX办理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的相关手续,应承担责任,故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8600元,出院后支付治疗费5258元,拍磁共振及检查1012元,药费1569.04元应由被告沈阳XX公司承担。
关于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根据《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0J483号文件要求,结合申请人实际住院天数46天计算,参照沈阳地区2016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530元乘以70%再除以30天计算,沈阳XX公司应支付原告李XX伙食补助费共计1642.2元。
关于原告李XX因工伤停工留薪工资的问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
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本案原告李XX经住院治疗46天,出院后,原告未提供有关医院要求其休息治疗的诊断书或相关评定机构评定其仍需治疗的证据,故原告李XX停工留薪期应为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2月24日,共计46天。
原告李XX因工伤停工留薪工资确定为8,363.63元(4000元/每月平均工作22天*46天);
关于交通费,因申请人均在沈阳本地就医,不存在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支付交通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应予支持。
关于后续治疗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后续治疗费用亦未实际发生,原告李XX的后续治疗费用的请求不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李XX出院后治疗费5258元;
二、被告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李XX出院后检查费1012元;
三、被告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李XX出院后药费1569.04元;
四、被告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李XX护理费8600元;
五、被告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李XX住院伙食补助费1642.2元;
六、被告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李XX工伤停工留薪工资8,363.63元;
七、驳回原告李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沈阳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龙
代理审判员潘鸿飞
人民陪审员张玉华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