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X,女,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吴胤征,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
被告顾XX(第一被告),女,199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许X(第二被告),男,198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中国XX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吴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车XX,上海XX律师。
原告周XX诉被告顾XX、被告许X、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春华独任审判。2015年10月19日,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第一被告顾XX、第二被告许X、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车XX到庭参加诉讼。后第三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收到鉴定报告后,本案于2016年2月23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胤征、第一被告顾XX、第二被告许X、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14年12月2日9时52分左右,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沪甲号的小型轿车在本区沪青XX西南约2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第一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三被告为事故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25,069.2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8,08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2、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第一、二被告承担。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二次手术医药费9,15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230元,护理费变更为5,050元,营养费变更为3,000元。
被告顾XX、被告许X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两被告之间为夫妻关系,第二被告自愿对第一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律师代理费过高,最多认可2,000元。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机动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范围内的金额,不认可误工费。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9时52分左右,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沪甲号的小型轿车在本区沪青XX西南约2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第一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后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进行了治疗,期间住院11.5天,含二次手术共计花费医药费34,024.10元。
2015年5月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交通事故伤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其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功能障碍,已经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2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二次手术时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因第三被告请求,本院又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该中心后出具鉴定结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受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二次手术时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第三被告支付了重新鉴定费用3,630元。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第三被告,两人为夫妻关系,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户籍为非农业性质。
再查明:原告在受伤前在上海小郁保洁服务社工作,月收入为2,800元,其受伤后至2015年5月8日前休息未工作。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费用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工资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收入减少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起事故中第一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第二被告自愿对第一被告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且两人为夫妻关系,对此本院予以准许。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先由第三被告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第一、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律师代理费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其余主张,均有相应证据支持或属于合理范围,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34,02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1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5,05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费用除律师代理费、鉴定费以外,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赔付不足部分和鉴定费由其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按责赔付;律师代理费应当由第一、二被告赔偿。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周XX120,1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周XX39,024.10元;
三、被告顾XX、被告许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XX律师代理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78.44元,减半收取计1,789.22元,由原告负担19.52元,第一被告负担1,769.70元;鉴定费3,630元,由第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春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林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