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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XX与杨XX、曾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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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章XX,女,汉族,1937年7月11日生,住本市南明区。
委托代理周XX,贵州XX律师,执业证号152XXXX105XXXX2228。
委托代理人罗X,贵州XX律师,执业证号152XXXX108XXXX3596。
被告杨XX,女,侗族,1985年11月2日生,住本市南明区。
委托代理人唐XX,贵州XX律师,执业证号152XXXX101XXXX4749。
被告曾X,男,汉族,1977年11月7日生,户籍地本市南明区,现住贵州省平坝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地址在本市云岩区。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贵州XX律师,执业证号152XXXX117XXXX6411。
原告章XX诉被告杨XX、曾X、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XX的委托代理人周XX、罗X,被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XX,被告曾X,被告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费、器具、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05573.75元[具体包括:残疾赔偿金28079.751元=(贵州省XX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伤残系数*5年)=26742.62*21%*5;护理费19200元=护理天数*护理工资=120*160;营养费9000元=营养期*营养费=90*100;伙食费3100元=住院天数*伙食费=31*100;器具3894元以具体收据、发票为准;鉴定费2300元以具体发票为准;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鉴定报告为准;精神抚慰金30000元];2.判令被告XXXX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7日,被告杨XX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由解放XX与嘉润路交叉口方向沿解放XX往解放XX与市南路交叉口方向行驶,行径至解放XX××路(门牌号:××)仁和XX大门前路段时与正在道路上行走的行人原告章XX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杨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当天原告进入贵阳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于2017年3月10日出院,共住院31日。
被告杨XX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贵A××号车在被告XX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医疗费43451.27元、床位费350元、救护车费100元、护理费5400元、洗漱用具85元、出院复查费898.24元、病历复印费52元,共计50336.51元,应当由被告XXXX公司支付我方,并在原告主张中扣除重合部分。因被告XXXX公司拒绝我方相关赔偿理赔的请求,导致诉讼发生,故被告XXXX公司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曾X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XXXX公司辩称:1.对事故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原告其余诉请过高:对于护理费应当按照原告鉴定意见90天计算护理期限更为适宜,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30元每天计算,因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在为原告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期间是30天并非31天。辅助器具费只认可固定支具的费用,其余应当以医嘱或者器具配置机构出具的意见为准,原告未相关证据不认可。对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后续治疗费应取90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因为残疾赔偿金也在为原告的事故进行了赔偿。3.以上费用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分责分项赔偿,不足部分才用商业险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了原告1万元,人身伤亡赔偿仅剩11万元。商业险已经垫付医疗费3万元,商业险还剩7万元。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积极垫付了相关费用,尽到了合理的赔付义务,根据相关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相关诉讼费用。4.被告曾X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险,在保险范围内不足以赔付部分由曾X及杨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15时20分许,被告杨XX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由解放XX与嘉润路交叉口方向沿解放XX往解放XX与市南路交叉口方向行驶,行经至解放XX××路(门牌号:××)仁和XX大门前路段时与正在道路上行走的行人原告章XX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及住院治疗,被告杨XX支付检查费130.94元。原告住院30天后于2017年3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下段骨折;2.右侧跟骨骨折;3.左侧第1、2楔骨骨折;4.重度骨质疏松症;5.胸11、12,腰1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6.腰椎间盘膨出;7.双足踇外翻畸形;8.原发性高血压2级高危。出院医嘱:1.定期换药;2.注意休息3.近三月禁止下地活动;4.左下肢支具固定保护;5.1月后专科门诊复查;6.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83451.27元(其中被告杨XX支付43451.27元,被告XXXX公司支付40000元),被告杨XX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5400元及其他杂费,并支付了原告出院后的复查费用。原告购买轮椅、拐杖、胫腓骨固定支具、医疗用品共计支付3900元。2017年2月14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作出筑公交认字[2017]第520102XXXX020XXXX8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章XX无责任。2017年5月24日原告伤情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所需的后期医疗费用为8000元至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被告曾X系贵A××号小型轿车车主,被告杨XX与被告曾X于2016年11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事故发生时,被告杨XX向被告曾X借用该车,该车在被告XX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审理中,原告还提交了收据两张,证明购买助行器支付180元,三七钱300元。被告曾X、杨XX对于证据均无异议。被告XXXX公司对于2张收款收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收据均为手写收据,收据中未显示原告任何信息,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警事故认定书、病案材料、医疗费票据、证明、合同、保险单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杨XX与原告章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章XX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XX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杨XX应对原告章XX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X系贵A××号车车主,在车辆出借过程中并无过错,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曾X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贵A××号车在被告XX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XXXX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XX公司称各项赔偿费用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仅明确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保险公司负有在交强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第三方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现对原告诉请金额分别认定如下:1.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28079.75元,符合法律相关规定,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诉请护理费192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本院酌情按150元/天计算。原告称诉请的护理期是从出院以后起算的,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报告所依据的《人身损害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规范》对护理期的定义,系指人体损伤后,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自理困难,全部或部分需要他人帮助的时间。故鉴定机构作出的护理期限的起算时间应为受伤之日,原告伤情经鉴定部门鉴定需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费应为13500元,被告杨XX在原告护院期间支付护理费5400元,应予扣除,故护理费应为8100元。3.原告诉请营养费9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经鉴定机构鉴定需营养期90日,但原告诉请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照5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45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根据原告的入院及出院时间,原告实际住院3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00元。5.原告诉请器具费3894元,原告应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购买辅助器具等支付费用3900元,有正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购买助行器的收款收据未载明购买主体,无法查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诉请器具费3894元,本院从其自愿,予以支持。6.原告诉请鉴定费23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年近80岁,且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行动不便,故对被告XXXX公司称不应认可鉴定机构的外出取证费,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产生,原告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1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8.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但原告诉请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500元。上述费用共计69373.75元。被告杨XX要求被告XXXX公司向其支付垫付的费用,系因保险合同引起的理赔纠纷,被告杨XX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或另诉处理。被告XXXX公司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保险合同系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双方签的,具有合同相对性,不能对抗第三人即本案原告。且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按法律相关规定对原告损失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导致原告诉至法院,产生诉累。故对被告XXXX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章XX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后续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9373.75元;
二、驳回原告章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1元,由原告章XX承担877元,被告杨XX、中国XX公司承担153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前述款项时同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颖
审 判 员  邵良书
人民陪审员  吴 玲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XX
  • 2017-08-25
  •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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