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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与被告翁XX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融民初字第173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兰何英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陈XX,女,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代理人兰何英,福建XX律师。
被告翁XX,男,195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告陈XX与被告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兰何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XX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兰何英,证人严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XX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8月1日、8月2日通过中国XX银行向被告银行账户分别转账50000元、30000元,后被告不承认上述款项系借款,拒不出具借条。原告要求退回上述汇款,被告拒绝履行。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汇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2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2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翁XX未作答辩。
原告陈XX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转账凭条,证明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于2012年8月1日、8月2日向被告银行账户分别转账款项50000元、30000元。
2、证人严XX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翁XX经本院公告传唤,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举证,逾期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证实被告通过其银行账户于2012年8月1日、8月2日向被告分别转账款项50000元、30000元。关于原告申请的证人证言问题,原告主张的借贷发生时证人并未在场,且证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8月1日、8月2日通过中国XX银行账户(账户号为622XXXX01655267)向被告中国XX银行账户(账户号为622XXXX6304XXX)分别转账50000元、30000元。原告以该笔款项系被告向其借款为由,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陈XX将其银行账户内的款项转入被告翁XX的银行账户,该转账行为可基于借贷、清偿债务等多种原因而实施,故原告仅凭该转账凭条,不足以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对其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负有进一步举证的义务,现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主张讼争款项系被告向原告借款,证据不足,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严昌辉
代理审判员王云
人民陪审员陈孝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林XX
  • 2014-10-29
  • 福清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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