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X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胤征,上海XX实习律师。
被告陶XX(第一被告)
委托代理人沈XX,上海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第二被告)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XX律师。
原告黄XX诉被告陶XX、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大为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陶XX及其委托代理人沈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14年1月13日7时5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沪XX的小型轿车在老朱枫公路朱枫连接线路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32,309.56元、营养费3,600元(每月1,200元*3个月)、护理费3,640元(每月1,820元*2个月)、残疾赔偿金306,957元(每年43,851元*20年*0.35)、陪客椅费50元、误工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交通费500元、停车费40元、装运费20元、拓钢印费20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每天20元*14天),上述费用要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余款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
被告陶X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7时5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其所有的沪X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区老朱枫公路朱枫连接线路口处时左转弯,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人伤及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天数为14天)、青浦区练塘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处治疗,共花费医药费32,236.17元(含用血互助金2,080元、医疗器械费35元、伙食费189元)。另,住院期间原告花费陪客椅费50元。2014年1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为: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原、被告未能就本起事故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另查明:2014年9月23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脾破裂切除、左侧十根肋骨骨折、胰尾挫伤后修补,分别构成八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伤后可另予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了16,000元。
又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器械费发票、陪客椅费发票、用血收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第一被告提供的收条,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他损失包括:
一、误工费12,000元,并提供劳动合同。第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劳动合同上未显示工资多少,要求原告提供银行对账单及误工损失证明,否则误工费不认可。第一被告同意第二被告的意见。
二、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二被告对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
三、停车费40元、装运费20元、拓钢印费20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第一被告认为,车损应以第二被告的定损为准,其他同第二被告的意见一致。第二被告称其对车辆定损800元,故仅认可车损800元。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起事故中第一被告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其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余额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一被告已垫付的款项应予以抵扣。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扣除伙食费189元及无病史材料对应的金额,本院确认32,012.17元。医疗器械费,根据票据金额35元,本院予以确认;二、营养费、护理费、陪客椅费、停车费、装运费、拓钢印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分别计3,600元、3,640元、50元、40元、20元、20元、2,000元、280元;三、残疾赔偿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认298,186.80元;四、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10,92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不仅造成原告身体上的伤害,亦带给原告精神上的痛苦,被告理应赔偿,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认17,000元,该金额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六、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七、维修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可1,000元;八、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可100元;九、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6,000元。以上金额共计375,103.97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21,12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245,873.97元,余额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8,110元,因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16,000元,故原告需返还第一被告7,8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黄XX121,12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黄XX245,873.97元;
三、原告黄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陶XX7,8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00.80元,减半收取3,550.40元,由原告负担207.10元、第一被告负担3,34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大为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X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X
(七)赔偿损失;
…X。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X。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X
(六)赔偿损失;
…X。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X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X。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X。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受害人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X。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X。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