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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诉于X劳动争议一案

  • 劳动工伤
  • (2015)朝民初字第1543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付新岭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XX,女,1986年9月28日出生。
被告于X,女,1984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新岭,北京XX律师。
原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于X(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XX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付新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已经足额向被告支付了工资和生活费,不存在生活费和工资差额。被告因自感年龄已大不再适合做球童为由于2014年4月25日后离职。离职后通过咨询获知只要按律师草拟文本给我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就可以索要经济补偿金,于5月9日向我公司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因此我公司不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告的养老、失业等保险补助已经随工资发放,劳动待遇如养老保险补助属于专项补助,不属于工资,被告工资为最低工资,应按最低工资计算相关费用。请求判决我公司无需支付被告生活费差额649.98元、无需支付工资645.52元、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3960.69元,无需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12797.45元及生活补助金678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被停止工作安排待岗期间原告应支付基本工资,正常参加劳动应当获得相应报酬。原告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应当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原告应支付2011年7月1日之前的保险补偿,之后应为我缴纳社会保险。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9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担任球童,后调整为球车驾驶员,双方签订有2008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工资构成为:“月工资800元,加每月养老、失业保险补助共400元,再加奖励”,“最低工资标准提高后相应上调月工资”,合同第二十一条“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增加以下内容”部分约定:“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以来,乙方工资一直是最低工资标准,甲方应乙方要求一直将应为乙方交纳的包括养老、失业在内的社会保险以补助的形式随工资一并发放乙方。虽然乙方承诺,因此而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乙方承担,但甲方仍随时有权为乙方参加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称被告月工资为北京市职工最低工资,每月另有社会保险补助400元及金额不固定的奖金,工资打卡发放,每月10日支付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工资。被告称签订的劳动合同为空白合同,否认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中手写部分的真实性,否认工资中有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助,称月工资双方约定为4000元,其余部分均为奖金。就此仅被告提交了工资卡交易明细以证明其实发工资情况,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构成。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原告公司每年冬季12月至次年2月封场停止营业并安排包括被告在内的相应人员待岗。原告称已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被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被告不予认可,并主张应按照其正常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被告的工资卡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1月6日原告分两笔共支付被告工资1033元、2月7日支付工资840元、3月8日支付588元,2013年1月6日支付工资722元、7日支付644元,2014年1月29日至780.94元、3月6日支付50元、3月7日支付780元。
关于被告的离职情况,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因个人原因离职,未办理离职手续,被告不予认可。2014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XX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及加班费等理由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XX单显示原告拒绝签收邮件。对快件的真实性原告予以认可。
另查,被告系农业户口。原告为其缴纳了2008年4月至2013年6月的工伤保险、2010年1个月的养老保险、2012年9个月及2013年6个月的医疗保险、2012年12个月及2013年6个月的生育保险,北京XX公司为被告缴纳了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全部五项社会保险。原告称北京XX公司系受该公司委托代为缴纳了被告的社会保险,被告不予认可。
2014年5月9日,被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未休年假工资、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赔偿金。该仲裁委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2003年6月9日至2014年5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生活费差额649.98元、2014年4月26日至5月9日的工资645.52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3960.69元、2003年6月9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12797.45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6784元,驳回了被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劳动合同、交易明细、XX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对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确认双方于2003年6月9日至2014年5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未起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未给被告缴纳2003年至2012年期间的多项社会保险,违反了法律规定,因被告系农业户口,应当赔偿原告2003年6月9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12797.45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6784元。审理中,原告称被告每月工资包含社会保险补助400元,并提供了劳动合同予以证明,但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工资表证明实发被告工资的构成情况,且被告的工资卡交易明细显示部分月份实发工资不足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不可能包含400元社会保险补助,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无法采信,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另原告未就被告离职的时间及出勤情况举证,应支付被告2014年4月26日至5月9日期间的工资645.52元,本院不支持其要求不予支付的请求。每年12月至次年2月原告因冬季封场安排被告待岗,应当按月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被告待岗工资。就待岗工资的支付情况,原告有义务提供被告仲裁前两年的支付凭证予以证明。原告提交了被告2012年至离职的工资卡交易明细对此予以证明。根据原告的工资发放制度,其中2013年1月所付1033元应为2012年12月工资,无证据证明为2013年1月、2月的工资。2013年2月所付840元应为2013年1月工资、3月所付588元应为2013年2月工资,此两月工资金额不足同时期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应补发980×2-840-588=532元。2014年1月6日、7日所付1366.2元应系2013年12月工资,亦无法认定为2014年1月、2月工资。2014年1月29日所付780.94元应系2014年1月工资,2014年3月6日、7日所付830元应系2014年2月工资,低于同时期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应当补发980×2-780.94-830=349元。以上应补发生活费金额已经超过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补发生活费金额,因此本院不支持原告要求不支付生活费差额649.98元的请求。
另原告主张被告2014年4月25日因个人原因辞职,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5月9日被告以原告未足额支付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书面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裁决的补偿金金额未高于原告应付金额,本院不支持原告要求不予支付的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XX公司与被告于X于二〇〇三年六月九日至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于X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至五月九日期间的工资六百四十五元五角二分;
三、原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于X待岗生活费差额六百四十九元九角八分;
四、原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于X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二万三千九百六十元六角九分;
五、原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于X二〇〇三年六月九日至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一万二千七百九十七元四角五分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六千七百八十四元;
六、驳回原告北京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北京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XX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岚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X
  • 2015-06-12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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