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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何XX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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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洪,四川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XX,男,195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鲜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赵XX与上诉人何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1民初3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邓小洪,被上诉人何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鲜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1、合伙收入帐应扣减3,458,005.6元;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何XX投资产生的利息2,021,605.48元不能成立;3、认定赵XX投资不低于1,470,000元,或者二审依法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1、赵XX与何XX合伙的前提是以四川省XX公司的名义承建的西宝高速公路改建工程B-C08标段的工程,对外均是以四川省XX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
中XX公司西宝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B-C08标段项目部是与四川省XX公司进行的结算,结算时已将合同内与合同外的所有工程一并予以结算,且何XX认可结算总额为19,673,121元即此金额为合伙收入。
中XX公司西宝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B-C08标段项目部另行向赵XX支付3,458,005.6元是给赵XX的租金和材料费不包括在合伙事务之内,不应作为合伙收入。
2、何XX在南充市XX公司的借款和在王X处的借款共计900,000元,一笔发生在2009年7月20日为500,000元,一笔发生在2011年1月28日。
赵XX与何XX实际合伙结束时间是2011年1月,何XX在2011年1月28日借款追加投资不符合常理。
认定何XX所称向李X和郭X借资支付王X和典当行的借款的事实不能成立,不应认定双方投资和共同对利息的承担。
何XX没有及时还款故意扩大损失。
一审认定产生的利息2,021,605.48元的事实不成立。
3、合伙时间是从2009年5月开始,何XX投入资金的时间是2009年7月,一审中何XX已经承认赵XX前期投入20至30万元。
一审认定赵XX没有投入故意偏袒何XX。
何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向何微借款750,000元应当认定利息,为偿还王X的借款向李X、郭XX借款,500,000元本金在2016年2月13日之后利息应当计算,400,000元本金在2016年2月7日之后利息应当计算。
2012年2月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应由赵XX一人承担。
2、30,075元和70,555元均为收入。
事实和理由:1、双方签订的《凭条》约定:“以上款项利息部分共同支付”包括何微借的750,000元,何微已出嫁,何微的财产不能等同何XX的财产,赵XX与何XX在使用何微750,000元借款期间已经支付了利息342,000元。
2、为了偿还王X借款900,000元,向李X、郭XX借款,应当支付利息。
其中500,000元在2016年2月13日之后,400,000元在2016年2月7日之后的利息应当承担。
收支相减之后赵XX还有120万元左右,足以偿还借款本息,赵XX不偿还,造成利息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赵XX应当承担责任。
3、“三栏账”中最后一笔反映的30,075.43元是收取现金,而不是支出税款。
70,555元不是支出部分,而是卖废铁、土等的收入。
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对原、被告合伙期间的收入和其他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并按结算金额判决被告承担亏损和向原告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原告赵XX与被告何XX合伙以四川省XX公司名义承建西宝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B-C08合同段工程,该工程于2011年1月基本竣工。
该工程总造价为19,673,121元,工程项目部扣除材料款3,806,586.88元、罚款102200元、质量缺陷413,522.22元、税款747,017.50元、机械费425,000元、代扣邹XX材料费800,000元,赵XX以四川省XX公司名义领取13,378,794.4元。
除承建该工程外,因向中XX公司西宝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B-C08标项目部出租车辆等设备,中XX公司西宝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B-C08标项目部共计向赵XX支付3,488,081.03元,扣除税款30,075.43元,赵XX实际领取3,458,005.6元。
合伙期间,因出售废旧获得收入70,555元。
原、被告双方雇请的会计人员何X做账反映合伙支出为11,975,385元,该金额中不包含向王X等人借款产生的利息支出。
2011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投资资金数额和利息负担进行了约定,形成了名为《凭条》的书面材料,该《凭条》显示,被告投入合伙事务的资金共计1,650,000元,包含何XX之女向赵XX转账两笔共计750,000元,以何XX名义向王X和南充市XX公司借款共计900,000元。
同时《凭条》载明何XX投资款利息部分由原、被告双方共同负担。
何XX投入合伙事务资金和支付利息的具体情形如下:2009年7月6日和2009年8月18日,被告何XX之女何X受何XX指示向赵XX分别转款500,000元和250,000元;2009年7月20日,被告何XX以其名义向南充市XX公司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3.5%,该款于2013年8月15日由被告何XX以向李X按月利率3%借款500,000元付清本息。
目前,李X处借款本金500,000元未偿还,何XX支付了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6年2月13日止的利息共计430,000元;2011年1月28日,被告何XX以其名义向王X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3.5%,该款于2014年8月2日由被告何XX以向郭X按月利率3%借款400,000元付清本息。
目前,郭X处借款本金400,000元未偿还,何XX向郭X支付了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6年1月31日产生的利息216,000元。
自2010年1月开始至2016年2月7日,原告赵XX分五次共计向被告何XX支付1,220,000元。
被告何XX称原告向其支付的1,220,000元,均由其支付了应向出借人支付的利息。
在合伙期间,被告何XX借入的资金和中XX公司西宝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B-C08标项目部拨付的工程款均由原告赵XX收取和保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作为合伙结算的案件,应确定合伙投入、合伙收入和合伙支出等基本要素。
首先,关于合伙投入。
对于被告指示其女何X向原告转款以及被告向王X等人的借款是被告的合伙投资款还是原告与被告共同借款的问题。
对此,被告在最初答辩时认可原告诉称上述款项为其投资款的意见,这与双方于2011年1月30日形成的《凭条》内容一致,故法院对被告之后更改的上述款项为双方共同借款的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称其也投入了相应金额进入合伙事务,但其未向法院举证证实。
由此,法院确定原告对合伙事务未进行物质投入,被告实际投入资金为1,650,000元。
其次,关于合伙收入。
原、被告双方对中XX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单位名称为四川省XX公司和赵XX的财务报表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原告认为单位名称为赵XX的报表所反映的收入是原告在合伙事务之外的个人收入,不应纳入合伙事务中进行结算。
对此,原告虽认为被告将以其个人名义产生的收入作为合伙收入明显不当,但无证据证实其观点;另外,支出账制作人何X证实以赵XX个人名义与项目部交易产生的成本或费用均计入了双方合伙支出账中;法院从被告提供的部分支出原始记账凭证中,发现以赵XX个人名义的收入项目,其相应的成本或费用在合伙支出账列明。
综上,说明双方将以原告个人名义进行的交易作为合伙事务经营,因此产生的收入应当作为合伙收入,故原告的该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法院确定原、被告双方的合伙收入为16,907,355元(13,378,794.4元+3,458,005.6元+70,555元)。
第三,关于合伙支出。
1、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会计何X支出账中所列开支11,975,385元,应当作为合伙支出进行结算。
2、何X出庭作证的内容,原告不予认可。
何X作为何XX的女儿,双方具有特殊关系,证言在无其他旁证佐证的情况下,法院不予采信。
故法院对被告要求计算何X处750,000元款项利息的意见,不予采纳。
3、虽何XX借入的资金1,650,000元系其投入合伙事务投资款,但原、被告双方在《凭条》中确认了何XX借入的投资款产生的利息由双方共担,同时原告也自行通过银行转账向利息代收人王X按月利率3.5%支付四个月共计70,000元利息,故向南充市XX公司和王X的借款产生利息1,375,605.48元(500,000元×3.5%×12月×4年+500,000元×3.5%×12月÷365天×27天+400,000元×3.5%×12月×3年+400,000元×3.5%×12月÷365天×187天-70,000元)应当作为双方合伙支出进行结算。
虽何XX与债权人约定的月利率3.5%超出了相关规定,但因该利息已实际支出,应当作为合伙支出进行结算。
同时,本案系解决合伙内部事务的案件,若原、被告双方认为应当由债权人返还超支的利息,可另案主张,并另行结算。
4、对于何XX向李X、郭X借入新的借款归还王X等人旧的借款产生的利息是否计入合伙支出的问题。
对于该借款原因,被告称是原告一直不与其算账或双方就账务因各种原因无法算清,高额的利息实在承受不起,于是寻求较低利率的借款,以降低利息负担。
法院认为,通过证人郭X、李X出庭作证,被告向他们借款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时间与被告归还王X等借款的时间相吻合,同时被告的陈述与其没有自有资金而是借款投入合伙事务的事实相互印证,且被告的借款行为客观上确实减轻了利息负担,同样基于双方在《凭条》中的约定,被告向郭X、李X已支付的利息646,000元(90,000元+150,000元+190,000元+72,000元+144,000元)应当计入合伙支出进行结算。
由于何XX从赵XX支取的1,220,000元系先后五次跨越数年形成,何XX获取的任何单笔款项均无力偿还其借入的本金,故何XX称从赵XX处获取的款项均用于支付利息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关于合伙期间的利润如何分配或亏损如何分担的问题。
双方在《凭条》中约定利润及亏损双方共同承担,但未就具体比例进行明确约定,鉴于双方在庭审中的表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对双方合伙期间产生的利润平均分配或亏损平均分担。
通过以上数据,双方当事人经营合伙事务尚有盈利。
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其先行给付合伙期间产生利息债务,并对合伙利润进行平均分配。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何XX支付利息费用801,605.48元(2,021,605.48元-1,220,000元);二、原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何XX返还投资款1,650,000元;三、原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何XX支付合伙利润1,420,182.26元[16,907,355元-11,975,385元-(2,021,605.48元+70,000元)]÷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0元,由赵XX负担9500元,何XX负担95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审庭审中,何XX陈述,进场的时候他(赵XX)出了二、三十万元,我是6月5日去的,他之前出了部分钱。
同时查明,单位三栏账载明,成本冲减,借方栏:30,075.43元,贷方栏:0,方向栏:平。
中铁二十四局路基三队财务月报表载明,其他收入70,555元,各项支出11,975,385元。
另查明,根据何XX出具的《借据》以及王X出具的《收据》、南充市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何XX向南充市XX公司(负责人王X)借款500,000元的时间是2009年7月20日,向李X借款500,000元的时间是2013年8月13日,用于偿还南充市XX公司(负责人王X)借款的时间是2013年8月15日;何XX向王X借款400,000元的时间是2011年1月28日,向郭X借款400,000元的时间是2014年7月13日,用于偿还王X借款的时间是2014年8月2日。
本院二审中,赵XX向法院申请调取其曾另行通过银行向何XX转款400,000元至500,000元的依据,因该证据不属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范围,本院不予准许。
二审庭审中,赵XX申请邓XX、饶XX等证人出庭作证以及提供账目票据等,拟证明单位三栏账中所做工程的支出系赵XX个人支付,与合伙事务无关。
何XX质证意见,部分证人与赵XX系亲属关系,真实性有异议。
单位三栏账中所做工程的支出包括在合伙事务的支出,其收入属合伙收入。
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该证人证言仅证明做了单位三栏账所列项目的工作,不能证明与合伙事务无关。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中XX公司西宝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B-C08标项目部支付的单位三栏账中3,458,005.6元、30,075.43元是否应纳入合伙收入。
2.支出账中70,555元是否应当扣减。
3.何XX借款1,650,000元的利息应当如何计算。
4.赵XX对合伙事务是否有投入。
关于中XX公司西宝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B-C08标项目部支付的单位三栏账的3,458,005.6元、30,075.43元是否应纳入合伙收入的问题。
本院认为,单位三栏账中3,458,005.6元虽是以上诉人赵XX个人名义收取的工程款,但根据支出账的内容和制作人何X证实,上诉人赵XX与上诉人何XX合伙事务的支出账中将单位三栏账中的成本支出计算在内,因此,应将3,458,005.6元纳入合伙事务的收入。
30,075.43元系扣除的税款,中XX公司西宝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B-C08标项目部没有支付此款项,不应当纳入合伙收入。
故一审认定合伙收入为16,907,355元正确。
赵XX上诉称,单位三栏账的3,458,005.6元不应当纳入合伙收入的理由不成立,何XX上诉称,单位三栏账的30,075.43元应当纳入合伙收入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出售废旧获得的70,555元是否应当在支出账中扣减的问题。
本院认为,70,555元系赵XX与何XX合伙期间出售废旧获得的收入,一审已将此笔款纳入收入,支出的11,975,385元不包括70,555元,因此,不应在支出账中扣减70,555元。
何XX上诉称,支出账中应扣减70,555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何XX借款1,650,000元的利息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赵XX与何XX签字的《凭条》以及相应的《借条》、《收条》内容和转账依据,何XX借款情况是,2009年7月6日向何微借款500,000元,2009年8月18日向何微借款250,000元元,至今未付本息;2009年7月20日,向南充市XX公司(负责人王X)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3.5%,该款于2013年8月13日向李X按月利率3%借款500,000元付清本息,于2013年8月15日向南充市XX公司(负责人王X)付清本息,李X处借款本金500,000元至今未偿还,何XX支付了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6年2月13日止的利息共计430,000元;2011年1月28日,向王X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3.5%,何XX于2014年7月31日以向郭X按月利率3%借款400,000元,于2014年8月2日向王X付清本息。
郭X处借款本金400,000元至今未偿还,何XX向郭X支付了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6年1月31日产生的利息216,000元。
自2010年1月至2016年2月7日,赵XX分五次共计向何XX支付1,220,000元,由于赵XX向何XX分多次支付的每笔款项均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原审认定为支付的利息正确。
赵XX与何XX签字的《凭条》的时间是2011年1月30日,表明此时赵XX认可借款本金和利息。
赵XX上诉称,何XX在2011年1月28日借款追加投资不符合常理的理由不成立。
根据何XX向郭X、李X出具的借条以及王X、南充市XX公司出具的凭据和还款的时间可认定,何XX属及时用较低利息的借款偿还较高利息的借款,不存在故意扩大利息损失行为。
赵XX上诉称,何XX没有及时还款故意扩大损失的理由不成立。
由于借款本金没有偿还,其利息不确定,约定的利息已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一审仅认定已经支付的利息,并将已支付的利息作为合伙事务的实际支出的处理恰当,就利息部分赵XX、何XX可与债权人另行处理。
何XX上诉称,在本案中,何微借款75万元的利息应当认定,向李X、郭XX借款,500,000元本金在2016年2月13日之后利息应当计算,400,000元本金在2016年2月7日之后利息应当计算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赵XX对合伙事务是否有投入的问题。
一审庭审中,何XX认可赵XX前期投入200,000元或300,000元,本院认定赵XX投入300,000元,此款在赵XX支付给何XX的利润中扣减。
至于赵XX称,其投入不低于1,470,000元,因没有确凿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赵XX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判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1民初35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何XX支付利息费用801,605.48元;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何XX返还投资款1,650,000元;
变更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1民初35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何XX支付合伙利润1,120,182.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0元,赵XX负担9,000元,何XX负担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鹰
审判员王维登
审判员陈红卫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欧XX
  • 2018-03
  •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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