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文XX。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利芬,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XX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62XXXX5617-4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常文XX与河北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常文XX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文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常文XX负担。
审判员于俊营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李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