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女,197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淮北市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执行校长,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共淮北市委党校,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法定代表人:戎XX,该校常务副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峰,安徽XX律师。
上诉人张X因与被上诉人中共淮北市委党校(以下简称淮北党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的(2016)皖0603民初1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上诉人淮北党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上诉请求:张X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依法驳回淮北党校的起诉。事实和理由:1、张X是淮北市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某教育英语教室的负责人,两个单位均依法成立。张X在本案中的行为是职务行为。2、双方对已付租赁费的数额确定不一致,租赁费已交到2014年。3、双方在签订2014年度的合同时约定,张X可以租到2015年底,且为装修支付费用45100元。2015年3月份,淮北党校通知某教育英语教室要求其搬出,在该单位不同意的情况下停水停电,致使该单位遭受了很大的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
淮北党校辩称:张X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应得到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淮北党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X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电费共计5755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X原承租淮北党校房屋用于开办教育咨询培训等。2013年12月12日,张X与淮北党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张X承租淮北党校院内1号楼4楼4间、5楼3间共计7间房屋。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张X不得擅自改变该房屋的使用用途,按时缴纳水电费。4楼每间月租金为380元,5楼每间月租金为360元,租金按季度支付,第一期租金共计7800元应于2014年1月10日前付清,以后租金在每季度前10天付清。先付后住。张X如改变房屋的内部结构、装修或设置对房屋结构有影响的设备,设计规模、范围、工艺、用料等方案均须事先征得淮北党校的书面同意后方可施工。如淮北党校搬迁到新校,合同自动解除等内容。张X在该合同第一页承租方处书写某教育英语学校,在第2页承租方处书写个人姓名。合同签订后,张X一直租赁使用上述房屋至2015年3月。
2014年12月11日,张X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并写明:“某(张X)欠市委党校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房租费53640元、电费3912元,承诺12月31日之前先交纳7552元,剩余50000元按每2个月10000元偿还,于2015年10月1日之前还清。”张X在还款计划上签名。
原审法院认为:张X原先就与淮北党校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013年12月12日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如约履行。淮北党校已将涉案房屋交付张X使用,张X有义务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房屋租金。张X于2014年12月11日出具还款协议,认可欠淮北党校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房租费53640元及电费3912元,予以认定。
关于张X辩称其不是适格主体的问题。从本案中,淮北党校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看,合同第1页承租方为“某教育英语学校”,该学校未经相关部门登记批准设立,与张X设立的“淮北市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为不同的名称和主体,相互并不等同,该学校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而在合同第2页承租方中仅有张X个人的签字,张X虽为淮北市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合同中,并没有体现张X承租该房屋与淮北市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关联性,且张X出具还款计划亦是以个人名义出具。故张X辩称其不是适格主体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张X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淮北党校房屋租赁费、电费合计57552元。案件受理费123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19.50元,由张X负担。
本院在二审期间,张X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张X提交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复印件,原件已提交主管部门年检),拟证明某教育英语教室是经过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成立的非学历培训机构,张X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
淮北党校质证认为:如果有原件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当事人争议的二审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述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承租方系某教育英语教室,张X以此证明其是职务行为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X承租淮北党校的房屋开办培训机构,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本案中,张X未履行支付房屋租赁费义务的情况下,向淮北党校出具还款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应予履行。淮北党校在张X不按协议还款的情况下诉至法院,一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判决张X承担给付义务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张X上诉称其在本案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及房屋租赁费已给付的理由缺乏充分证据支持,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张X要求淮北党校赔偿其损失的诉请,因其在本案一审期间未提出反诉,不是本院二审审理范围。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张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张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静
审 判 员 张少丽
代理审判员 孙玉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