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赏XX,浙江XX律师。
被告:毛XX。
被告:中国XX公司。
主要负责人:金XX,该中心公司总经理。
原告黄XX诉被告毛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及童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如强独任审判。2018年2月1日,原告黄XX撤回了对被告童XX的起诉。本院于2018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赏XX,被告毛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3120元、误工费18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1200元,合计111200元;2.被告毛XX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原告医疗费1463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6720元、误工费1828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48元等损失合计50085.68元,并请求由被告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予以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5日7时25分,被告毛XX驾驶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浙B×××××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毛XX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20天;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XX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依法处理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被告XX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被告XX公司承担的是合同责任,并非侵权责任;被告XX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根据保险条款,对于超出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应当予以核减,扣除比例为20%;营养费,原告并未主张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故被告XX公司无须赔付;原告主张了护理费、交通费,但未提供直接有效票据,故不应得到支持;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无异议,但原告的年龄已经54周岁,超过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返聘合同及系列工资清单,也未提供收入减少的有效证明,原告直接要求按社平工资计算赔偿并不妥当;原告并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故原告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系农村户籍,也未提供证明其收入来源于非农的证据,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户籍标准计算为宜,金额为57144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XX公司认为以2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修理费无异议;依据保险条款,被告XX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毛XX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毛XX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765.15元、预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2000元,合计支付15765.15元;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XX公司赔付。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4月5日7时25分,被告毛XX驾驶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的、车牌号为浙B×××××的小型轿车,沿慈溪市横XX子陵XX由南往北行驶至方家直路道口左转弯时,与沿横河沿山线自西向东由原告黄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X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毛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头部外伤、头皮裂伤、肋骨骨折等。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共20天。2017年10月11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黄XX即原告于2017年4月5日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共8根肋骨骨折的致残程度为十级,建议黄XX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60日。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逐项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请求赔付金额14637.68元(已经扣除被告XX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本院认定为27533.83元(已经剔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86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0元(30元/日×20日),本院酌定为600元。(三)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酌定为1800元(30元/日×60日)。(四)护理费:原告主张6720元(住院期间20日×168元/日+出院后40日×168元/日×50%),本院酌定为6720元。(五)误工费:原告主张20160元(120日×168元/日),原告方在庭审中提出,原告在慈溪XX公司工作,通常情况下月收入为4500元;被告XX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原告直接要求按社平工资计算赔偿并不妥当,且原告已过退休年龄;本院酌定为14112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03120元(20年×51560/年×10%);被告XX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应当以农村标准确定57144元(28572元/年×20年×10%)为宜;本院酌定为103120元。(七)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本院认定为19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XX公司认为2000元为宜;本院酌定为5000元。(九)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948元(31584元/年×5年/4×10%);被告XX公司认为原告并无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据,原告的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计算,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一般以伤残等级评定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作为依据,虽然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但原告并未提供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不予支持。(十)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提供交通票据;本院酌定为500元。(十一)车损:原告主张1200元,本院认定1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总额为162485.83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XX公司已经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毛XX已经赔付原告15765.15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黄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被告毛XX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门诊收费票据、收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对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赔偿。被告XX公司作为承保浙B×××××号的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3120元、误工费1880元,合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200元;总计121200元。原告的损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金额为41285.83元,由被告毛XX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毛XX一方应当承担的赔偿部分,由承保浙B×××××号的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原告黄XX已从被告毛XX处获得赔偿15765.15元,尚有余额25520.68元应获得赔偿,该25520.68元可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共应赔付原告146720.68元,因被告XX公司已经赔付原告10000元,故实际尚应赔偿原告136720.68元。至于被告毛XX已赔付款项的理赔及结算事宜,可由被告毛XX与被告XX公司之间另行理直。被告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XX136720.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黄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526元,减半收取计1763元,由原告黄XX负担246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5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如强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代书记员 李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