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54年12月21日出生于泸州市纳溪区,汉族,小学文化,泸州市XX公司职工。
辩护人唐XX,四川XX律师。
辩护人赵丽,四川XX律师。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XX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12月25日申请对被告人李XX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对被告人李XX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XX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天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郑余静
代理审判员余鑫海
人民陪审员缪大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董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