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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于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房产纠纷
  • (2017)鲁0103民初362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胡美萍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男,1974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山东XX,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逯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萍,山东XX律师。
被告:于XX,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山东XX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于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逯XX、胡美萍、被告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2、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5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济南市房产一处,经济南XX公司作为居间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出资96万元购买上述房屋,并对付款和交房等事项作出约定。
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双方也按约于2017年3月17日办理了网签。
2017年4月1日,原告按约将首付款66万元准备好后,联系被告转账支付,但被告拒绝接受,并表示不愿继续履行合同。
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主要义务,现被告拒绝接受剩余房款、拒绝协助办理过户,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于XX辩称:一、房屋抵押权人平阴农商银行不同意本次房屋交易,故房屋买卖合同存在实际不能履行的情况。
二、原告在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致使合同未能履行。
三、合同约定了单方解除的法律后果,被告可以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
四、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济南市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于XX,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中字第1133**号,建筑面积102.42平方米。
2017年3月5日,原告李XX(乙方、买受人)与被告于XX(甲方、出卖人)在案外人济南XX公司的居间介绍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于XX将上述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李XX,总价款为96万元;原告李XX在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2万元,双方应当在签订合同之日起30日内办理网签,原告李XX在银行贷款审批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完税后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前,将首付款66万元支付给被告于XX,余款30万元贷款支付;该房屋设有抵押;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2、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合同后,如甲、乙任一方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向本合同房屋买卖的相对方支付本合同总房款3‰的违约金并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用、交通费等)。
……5、签定合同后,若甲方违约,则定金双倍返还乙方;如乙方违约,则定金不退。
甲、乙任何一方违约,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或者解除合同的),由违约方承担丙方佣金(总房款的百分之贰);若甲乙协商解除合同,且双方均不违约,应当由乙方承担丙方佣金”。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李XX向被告于XX支付购房定金2万元。
2017年3月17日,原、被告办理了涉案房屋的网签手续。
原告李XX在本案中提交了中信XX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及中国XX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欲证实2017年3月29日原告账户内的资金情况,有履行合同的能力。
加盖“中信XX济南天桥支行柜面业务专用章”的中行XX个人账户明细查询显示2017年3月29日原告李XX账户余额为216307.69元,加盖“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兴华支行业务专用章”的建设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3月29日原告李XX账户余额为60万元。
被告于XX对银行账户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未加盖公章、没有负责人签字。
原告李XX为本案纠纷与山东XX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山东XX指派逯XX、胡美萍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原告李XX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被告于XX在本案中提交“证明”一份,内容为:“于XX:你向我行询问是否同意你转让抵押编号201XXXX7025的房产,现我行答复如下:鉴于该房产系我行与你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高抵字(2014)年第27025号之抵押物,我行不同意你向他人转让”,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24日,落款处加盖“山东XX业务公章”。
被告于XX据此主张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人不同意转让标的物,合同无法履行。
原告李XX对此不予认可,称该“证明”是由单位出具,出具的经办人未签字,签章处未加盖公章,而是加盖的业务公章;证明的出具时间为2017年7月24日,而原、被告合同约定是4月初开始履行,并不存在抵押权人不同意转让的情形。
本案中,原告李XX申请证人王XX出庭作证,王XX系中介方济南XX公司负责人,也是原、被告涉案房屋买卖的中介经办人。
庭审中王XX陈述:“2017年3月19日原、被告前往XX银行办理的面签,审批通过了,只需要支付首付款办理解押过户后再抵押就可以发放贷款了,审批通过后我于2017年3月31日通知被告,说第二天去制锦市农行支付首付款办解押,当时被告同意,但当天晚上8点左右被告的一个战友给我打电话,说房子解不了押不用支付首付款了,我就给被告进行联系,被告当天晚上不接电话,第二天早上我到农行时又给被告打电话,被告不接,到中午12点左右给被告打通了,被告说房子解不了押,别支付首付款了”。
因被告于XX在本案中主张涉案房屋存在有效抵押,抵押权人不同意本次房屋交易,故本院于庭审后对于涉案房屋的权属状况及查封、抵押情况前往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进行了调查复核,经查:1、涉案房屋现存在有效的查封一个,即本案中原告申请采取的保全措施;2、涉案房屋曾设立有抵押四个,均早已注销失效,其中包括涉及抵押权人为“平阴县XX”的两项抵押,也均早已注销。
以上事实,由房产证、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济南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账户交易明细、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书、代理费发票、银行证明、证人证言、工作记录、房地产权登记信息、查封登记信息、抵押权登记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虽然被告于XX对于原告李XX提交的中信XX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及中国XX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李XX的履约能力存疑,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而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表显示,其在2017年3月29日的银行账户内资金余额为80多万元,完全有支付首付款的能力,故对被告于XX的此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虽然被告于XX主张解押款项来源于原告,而原告仅支付了定金2万元,应属违约,但根据证人证言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原告李XX未能支付首付款系因被告于XX以房屋存在的抵押无法解除为由拒绝受领所致,原告李XX对此并无过错,故对被告于XX的此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虽然被告于XX在本案中提交了加盖“山东XX业务公章”的“证明”一份,主张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人山东XX不同意转让标的物,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但经本院调查核实后发现,现涉案房屋并不存在有效的抵押,曾设立的抵押也早已注销失效,不可能存在抵押权人不同意房屋交易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故对被告于XX的此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案中,因被告于XX拒绝受领首付款,导致合同未能继续履行,被告于XX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李XX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于XX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及要求被告于XX赔偿律师费损失,合法有据,本院均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XX办理位于济南市房屋(房产证号:济房权证中字第1133**号)的过户手续,将房屋过户至原告李XX名下。
二、被告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律师费损失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钧
人民陪审员乔永欣
人民陪审员关晓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孙靖
  • 2017-11-09
  •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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