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XX,男,1974年5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2018年3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同年4月4日被释放并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XX,北京市XX律师。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8〕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决定中止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及其辩护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9日8时许,被告人周XX在苏嘉航高速城区XX与他人发生纠纷,期间,将徐X打伤致其轻伤二级。被告人周XX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周XX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徐X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王X、殷X、张X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资料、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周XX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周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9日8时许,被告人周XX在苏嘉杭高速城区XX,因做带路生意等原因与他人发生纠纷;期间,被告人周XX将被害人徐X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徐X面部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周XX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已赔偿被害人徐X经济损失人民币825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XX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徐X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王X、殷X、张X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资料、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周XX实施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犯罪经过。
2、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周XX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3、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案发案破及被告人周XX归案的情况。
4、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周XX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目无法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XX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XX无前科、系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陈XX
人民陪审员 苏玉林
人民陪审员 傅幼敏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