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住所地:浙江省XX市吴兴区XX。
委托代理人:沈XX,该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林淡秋,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XX市XX。
法定代表人:毕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邱X。
被告:沈XX。
被告:毕XX。
被告:金XX。
被告:邢XX。
被告:邱XX。
原告XXX与被告XXXX公司、邱X、沈XX、毕XX、金XX、刑XX、邱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郑嫣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XX、林淡秋,被告X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毕XX、被告毕XX、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X、沈XX、刑XX、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起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邱X、沈XX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XX市湖东路188号湖东南区1幢底层湖东XX、214号营业房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为原告与被告XXXX公司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的期间内形成的债权在最高额XXX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20日,被告毕XX、金XX、邱X、沈XX、邢XX、邱XX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为原告与被告XXXX公司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的期间内形成的债权在最高额22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上述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1月15日,被告XXXX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9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年息6.72%,罚息上浮50%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因双方约定还款时间已过,被告XX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他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XXXX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95万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17日为34047.75元,此后利息及逾期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XXXX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万元;3、原告有权在最高额XXX元范围内对被告邱X、沈XX所有的位于XX市湖东路188号湖东南区1幢底层湖东XX、214号营业房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以折价,或在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4、被告毕XX、金XX、邱X、沈XX、邢XX、邱XX在最高额22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邱X、沈XX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XX市湖东路188号湖东南区1幢底层湖东XX、214号营业房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为原告与被告XXXX公司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的期间内形成的债权在最高额XXX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
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毕XX、金XX、邱X、沈XX、邢XX、邱XX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为原告与被告XXXX公司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的期间内形成的债权在最高额22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
证据3、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XXXX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
证据4、欠息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已欠到期本息的事实;
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的事实。
被告XXXX公司、毕XX、金XX共同答辩称:该笔借款实际为沈XX、邱X所借,要求原告先就该二人所提供的抵押物进行受偿,不足部分再由其承担。
被告XXXX公司、毕XX、金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邱X、沈XX、刑XX、邱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XXXX公司、毕XX、金XX质证后无异议,其余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涉案借款及相关担保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毕XX、金XX、邱X、沈XX、刑XX、邱XX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六被告为XXXX公司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220万元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还与被告邱X、沈XX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以登记于被告邱X名下位于湖东路188号湖东南区1幢底层湖东XX、214号营业房及土地使用权为被告XXXX公司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XXX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物在房屋及土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湖房他证XX市字第110XXXX4196号、湖土他项(2014)第00793号]。上述合同均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以及担保财产处置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
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XXXX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小企业贷款专用)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XXXX公司提供贷款19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按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利率为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当日,原告向被告XXXX公司发放贷款本金195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年利率6.72%。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双方纠纷成讼。截至2016年3月17日被告XXXX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5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34047.75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XX公司、邱X、沈XX、毕XX、金XX、刑XX、邱XX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XXXX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XXXX公司未能按期还本付息系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现原告要求被告XXXX公司立即清偿本金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XX公司、毕XX、金XX关于本案借款人实为邱X、沈XX,借款应先以被告邱X、沈XX的抵押物偿还的抗辩理由,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要求被告XXXX公司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1万元的请求,因各方在合同中对律师费用的承担已做明确约定,且为实现债权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XX、邱X以位于湖东路188号湖东南区1幢底层湖东XX、214号营业房及土地使用权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其主张就本案债权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告毕XX、金XX、邱X、沈XX、刑XX、邱XX为被告XXXX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原告要求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公司应返还原告XXX借款本金19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逾期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17日为34047.75元,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
二、被告XXXX公司应支付原告XXX实现债权费用1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
三、原告XXX有权在最高额XXX元范围内对被告邱X名下位于湖东路188号湖东南区1幢底层湖东XX、214号营业房及土地使用权以折价或者在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四、被告毕XX、金XX、邱X、沈XX、刑XX、邱XX在最高额22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XXXX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555元,减半收取112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6278元,由被告XXXX公司、邱X、金XX、刑XX、沈XX、毕XX、邱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郑嫣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