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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张XX与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 行政类
  • (2017)鲁01行初86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胡美萍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男,193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原告张XX,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山东XX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美萍,山东XX律师。
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龚X,省长。
委托代理人董X,山东省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张XX、张XX诉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其它应诉材料。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董X、徐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滕州市东沙河XX村民,在本村拥有合法的土地承包权和住宅使用权,因高铁新区建设用地需要,2014年原告所在村实施土地征收工作,但因补偿不合理一直未与原告张XX达成协议,后原告张XX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宅基地被强制占用,进行非法建设。
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向滕州市国土资源局邮寄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其依法公开东沙河XX张家洼集体土地征收程序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地批复及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等征收手续。
滕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4月15日向原告公开所需信息,至此原告才得知其土地已被省政府批准征收。
原告认为该行政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对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并据此向省政府行政复议申请。
省政府经复议,作出维持《关于滕州市2014年第6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鲁X土字(2015)123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鲁X复决字[2017]3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采纳证据错误,且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
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鲁X复决字[2017]3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重新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滕州市国土局政府公开告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是2017年4月12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得知涉案批复,并在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2、《征收土地公告》照片。
证明公告张贴位置不合理,原告一直不知情。
被告辩称,一、省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鲁X复驳字[2017]380号)程序合法。
原告因不服省政府作出的《关于滕州市2014年第6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鲁X土字[2015]123号)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省政府于2017年6月9日收到该申请,于6月13日依法予以受理。
2017年8月7日,省政府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鲁X复驳字[2017]380号),并于8月8日邮寄送达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省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鲁X复驳字[2017]380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原告均为滕州市东沙河XX张洼村村民。
其中,张XX的承包地及房屋均不在鲁X土字[2015]123号批复征收张洼村集体土地(宗地七)范围内,与该批复无利害关系。
另一原告张XX与该批复有利害关系,但省政府于2015年2月3日作出鲁X土字〔2015〕123号批复后,滕州市人民政府作出2015年第3号《征收土地公告》,公告载明了鲁X土字〔2015〕123号批复的文号及相关内容,并于2015年3月13日在张洼村村会委所在位置进行了张贴。
原告张XX于2015年3月份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批复,其于2017年6月9日对该批复提起的行政复议,已超过了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综上,因两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省政府依法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
三、省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鲁X复决字[2017]380号)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省政府提交了如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授权委托书。
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鲁X复办受字[2017]380号)及邮寄详单。
3、《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鲁X复办答字[2017]380号)及邮寄详单。
4、《延期答复申请书》及邮寄详单。
证明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延期提交答复。
5、《行政复议答复书》。
证明省国土资源厅提交答复材料。
6、《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鲁X复驳字[2017]380号)及邮寄详单。
7、《关于滕州市2014年第6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鲁X土字〔2015〕123号)及宗地七勘测定界图。
证明该批复作出时间及征收张洼村集体土地范围。
8、位置影像图2张。
证明张XX与征地批复无利害关系。
9、听证会签到表及听证笔录。
证据7-9证明原告张XX与鲁X土字[2015]123号批复无利害关系。
10、《滕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5年第3号);张贴照片1张;电脑截屏照片1张;张洼村村委会说明1份;张洼村村干部证明1份;东沙河XX国土所工作人员证明1份。
滕州市政府作出征收土地公告,并于2015年3月13日在张洼村村会委所在位置进行了张贴。
证据9-10证明原告张XX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了法定的申请期限。
证据7-10证明《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鲁X复驳字[2017]380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7-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未超过法定申请期限;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认为证据2无法看出该照片和原告主张的关联性,达不到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张XX均为滕州市东沙河XX张洼村村民。
因不服被告省政府作出的《关于滕州市2014年第6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鲁X土字[2015]123号)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省政府于2017年6月9日收到该申请,于6月13日依法予以受理。
省政府经审查认为,原告张XX的承包地及房屋均不在鲁X土字[2015]123号批复征收张洼村集体土地(宗地七)范围内,与该批复无利害关系。
另一原告张XX与该批复虽有利害关系,但已经超过提起行政复议的期限。
2017年8月7日省政府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鲁X复驳字[2017]380号),以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8月8日邮寄送达原告委托代理人。
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对张XX的土地及房屋不在鲁X土字[2015]123号批复征收张洼村集体土地(宗地七)范围内无异议,但认为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为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而非推定“应当知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鲁X发[2009]94号)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八条同时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复议申请权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权或者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
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
……”《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作为地方性法规在本省范围内适用。
本案中,省政府于2015年2月3日作出鲁X土字〔2015〕123号批复后,滕州市人民政府作出2015年第3号《征收土地公告》,公告载明了鲁X土字〔2015〕123号批复的文号及相关内容,并于2015年3月13日在张洼村村会委所在位置进行了张贴。
原告张XX于2015年3月份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批复,其于2017年6月9日对该批复提起的行政复议,已超过了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原告张XX的土地及房屋不在鲁X土字[2015]123号批复征收张洼村集体土地(宗地七)范围内。
省政府受理两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认定事实清楚,驳回两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本案中,省政府于2017年6月9日收到原告申请,于6月13日依法予以受理,于2017年8月7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鲁X复驳字[2017]380号),并于8月8日邮寄送达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省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鲁X复驳字[2017]380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该复议决定并重新作出复议决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张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XX、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启胜
人民陪审员林常云
人民陪审员吴凤琴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XX
  • 2017-11-07
  •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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