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安徽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凤阳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安徽XX律师。
被告:合肥市XX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北京XX**号综合办公培训中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5039343J。
法定代表人:杨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安徽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陈XX、合肥市XX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市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邵X、被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合肥市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
后因发现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邵X、被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市XX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和出庭通知书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共同向本院申请庭外调解3个月,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陈XX、合肥市XX公司共同赔偿我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等损失412851.02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我在凤阳县府城镇长安XX道路施工现场工作时被挖机碰下摔伤。
事故发生后我当即被送往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严重多发伤:1、腹部闭合性损伤:肝挫伤;双肾挫伤伴右肾周血肿;后腹膜血肿;2、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右侧部分肋骨骨折;3、额面部软组织挫伤伴右额面部多发骨折;4、头部外伤XXX评分:25+16+1=42,”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救治34天。
2016年12月20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经入院治疗后诊断为“1.肠梗阻;2.肠瘘术后;3.右下肢静脉血栓;4.肝挫伤;5.双侧肾挫伤(右侧肾周血肿);6.肺部炎症;7.右侧肋骨骨折;8.上颌窦前壁骨折;9.头部外伤,”2016年12月30日应医院要求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为“1.至汤山分院进一步治疗。
2.保持人便通畅,必要时予以灌肠等辅助通便。
3.继续肠外营养支持,同时可逐步增加肠内营养液,灌肠患者耐受情况。
4.继续治疗右下肢血栓,注意排查脊椎神经损伤等可能,必要时联系骨科、神经科、待MR出来后进一步告知患者。
5.注意休息,保证睡眠质量,适当活动。
”2016年12月30日应医嘱转至南京军区总医院汤山分院继续治疗,住院治疗25天后,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1.肠梗阻;2.剖腹探查‘肠粘连松解、小肠部分切除术后;3.右下肢静脉血栓;4.肝挫伤;5.双侧肾挫伤;6.肺部炎症;7.上颌窦前壁骨折;8.头部外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适当锻炼,合理饮食、继续行肠内营养、抗凝、利胆等对症治疗;2.患者仍感双下肢麻木,建议定期神经复查;3.患者右下肢静脉血栓,继续抗凝治疗,建议定期至血管外科复查;4.定期复查血常规、血生化、电解质(1/周)及腹部CT检查;5.出院带药:乳果糖15ml,口服1/日;安素400g冲服1/日;忧思弗0.25g口服3/日;利伐沙班10㎎口服2/日;6.三月后至南京总医院普外科副主任医师门诊复查;7.不适随诊。
”我在住院救治过程中花去医药费296682.64元,交通费3926.6元,现尚未完全康复,后续治疗费用另行起诉。
我与陈XX之间系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又,涉案道路施工工程的承建单位为合肥市XX公司,其在明知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违法分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合肥市XX公司应当与陈XX向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我多次与陈XX、合肥市XX公司协商未果。
为此,请求判如所请。
陈XX辩称:王XX与我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只是运输合同关系,在运输过程当中所造成的损害应当由直接责任人承担,我不应当承担。
王XX受伤事实存在,但其受伤是因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杨XX驾驶挖机过失而造成的损害,应当由杨XX承担赔偿责任。
王XX作为货物运输车辆的驾驶员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其损害过程当中有一定的过错。
王XX虽是运输车辆的驾驶员,其应当是运输车辆的车主所雇佣,应当是车主本人承担损害责任。
王XX请求的各项数额、赔偿标准明显过高。
王XX受伤后,杨XX和陈XX分别向王XX支付了相应的损失费用,应当在其请求当中予以扣除。
请求依法驳回王XX对陈XX的起诉。
合肥市XX公司辩称:同陈XX的辩称意见。
陈XX通过中间人找到我公司,要求将道路的废旧混泥土公路材料拉走废物利用,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陈XX处理废旧的道路材料进行废物利用,我公司也不再给陈XX费用,发生的任何事故都由陈XX自行承担。
王XX以及杨XX与陈XX的关系我公司不知情。
王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王XX居民身份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各1份;2、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1份、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门诊病历15份、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病案2份;3、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票据1张、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门诊票据41张、住院票据2张、凤阳县中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3张、收据、发票11张;4、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情况说明、病情介绍各1份、发票5张;5、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6、户口簿、凤阳县大庙镇亮岗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残疾人证复印件各1份;7、拖拉机行驶证、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各1份、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门诊部诊断证明书6张;8、交通费票据129张;9、询问笔录复印件9份、讯问笔录、庭审笔录复印件各1份。
陈XX围绕辩称理由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王娟收条复印件11张;2、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条、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
本院认定如下:王XX提交的证据1,因陈XX、合肥市XX公司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王XX提交的证据2,因陈XX、合肥市XX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持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王XX提交的证据3,陈XX、合肥市XX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王XX提交的证据4,陈XX、合肥市XX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王XX提交的证据5,陈XX、合肥市XX公司虽持有异议,但陈XX、合肥市XX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王XX提交的证据6,陈XX、合肥市XX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且对户口簿、残疾人证的真实性未持异议,故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王XX提交的证据7,陈XX、合肥市XX公司虽持有异议,但对其真实性未持异议,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王XX提交的证据8,本院将根据王XX住院治疗的情况酌情认定。
王XX提交的证据9,因陈XX、合肥市XX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持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陈XX提交的证据1,虽然该收条系复印件,但王XX对其真实性并未持异议,且王XX在所列的赔偿清单中已认可陈XX垫付15万元,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陈XX提交的证据2,王XX对其真实性未持异议,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6日上午11时许,在凤阳县府城镇长安XX170号“金婴贝贝”店门口修路施工现场,杨XX操作三亿牌75型挖机往王XX驾驶的皖M(12)66882农用车车厢里装土。
杨XX在操作挖机挖斗旋转移动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将到农用车车顶解雨布的王XX碰下摔伤。
王XX随被送往凤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花去门诊医疗费1170元,王XX于当天转到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去救护车费200元,于同年12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34天,花去住院医疗费169091.04元、外购药费7495元。
出院诊断为:1、肝挫伤;2、肾挫伤(双侧,右侧肾周血肿);3、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双侧)肋骨骨折(右侧);4、面部损伤(上颌窦前壁骨折);5、头部外伤;6、小肠穿孔。
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
2016年12月20日,王XX又转到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花去救护车费2600元,于同年12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10天,花去门诊医疗费8927.90元、住院医疗费23142.90元、外购药费45.40元。
出院诊断:1、肠梗阻;2、肠瘘术后;3、右下肢静脉血栓;4、肝挫伤;5、双侧肾挫伤(右侧肾周血肿);6、肺部炎症;7、右侧肋骨骨折;8、上颌窦前壁骨折;9、头部外伤。
出院医嘱:1、至汤山分院进一步治疗。
2、保持人便通畅,必要时予以灌肠等辅助通便。
3、继续肠外营养支持,同时可逐步增加肠内营养液,灌肠患者耐受情况。
4、继续治疗右下肢血栓,注意排查脊椎神经损伤等可能,必要时联系骨科、神经科、待MR结果出来后进一步告知患者。
5、注意休息,保证睡眠质量,适当活动。
2016年12月30日,王XX转到南京军区总医院汤山分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25天,花去门诊医疗费5081.8元、住院医疗费63451.2元。
出院诊断:1.肠梗阻;2.剖腹探查、肠粘连松解、小肠部分切除术后;3.右下肢静脉血栓;4.肝挫伤;5.双侧肾挫伤;6.肺部炎症;7.上颌窦前壁骨折;8.头部外伤。
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适当锻炼,合理饮食、继续行肠内营养、抗凝、利胆等对症治疗;2.患者仍感双下肢麻木,建议定期神经科复查;3.患者有右下肢静脉血栓,继续抗凝治疗,建议定期至血管外科复查;4.定期复查血常规、血生化、电解质(1/周)及腹部CT等检查;5.出院带药:乳果糖15ml,口服1/日;安素400g冲服1/日;优思弗0.25g口服3/日;利伐沙班10㎎口服2/日;6.三月后至南京总医院普外科副主任医师门诊复查;7.不适随诊。
王XX出院后,先后又到南京军区总医院、凤阳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花去门诊医疗费15544元。
王XX受伤后,陈XX共支付了15万元。
2017年3月1日,王XX与杨XX达成协议,由杨XX一次性补偿王XX10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给王XX的2万元,再支付王XX8万元,并于当天履行完毕。
2017年3月2日,本院以杨XX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2017年6月23日,王XX委托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对王XX伤残等级进行鉴定。
2017年7月10日,该所作出关于对王XX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XX因意外致肠部分切除,构成九级伤残。
王XX花去鉴定费700元。
2017年7月25日,王XX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合肥市XX公司承建凤阳县新城区道路改造工程(长安XX)“白改黑”工程,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陈XX。
此后,陈XX雇请多人从事工程施工,其中包括王XX。
王XX共姊妹五人,其父亲王XX生于1943年2月19日,其弟弟王XX患精神贰级残疾等级,监护人为其父亲。
本院认为:王XX与陈XX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事实及合肥市XX公司将其承建的凤阳县新城区道路改造工程(长安XX)“白改黑”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陈XX的事实,由证人证言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陈XX辩称其与王XX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及合肥市XX公司的辩称,因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陈XX和合肥市XX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王XX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陈XX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尽到相应的安全监管及劳动保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虽然王XX是在杨XX在操作挖机挖斗旋转移动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将到农用车车顶解雨布的王XX碰下摔伤,但王XX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只是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合肥市XX公司将其承建的凤阳县新城区道路改造工程(长安XX)“白改黑”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陈XX,其应与雇主陈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王XX主张医疗费143949.24元[293949.24元-150000元(垫付)]、护理费8384.88元、救护车费2800元、复印件费40元,有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王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69天×30元),虽然计算标准有误,但未超过应赔偿的数额,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王XX主张营养费7080元,虽然出院医嘱有继续行肠内营养,但未确定行肠内营养的天数,且王XX未申请对需要加强营养的期限进行鉴定,因此应按王XX住院的天数计算营养费,故营养费应为2770元[(34天×30元)+(35天×50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王XX主张误工费94400元(236天×400元),虽然王XX有驾驶拖拉机的相关证件,但并不能证明其长期从事该项工作,且王XX系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村居民,因此其误工费可以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应为22160.4元(236天×93.9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王XX主张残疾赔偿金79992元(19998元×20年×0.2),其计算标准有误,残疾赔偿金应为46880元(11720元×20年×0.2),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王XX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4401.8元[(10287元×6年×0.2÷4)+(10287元×20年×0.2÷4)],从王XX提交的证据来看,只有王XX一个被扶养人,因此应按一人计算。
虽然王XX有姊妹五人,但其弟弟王XX患有精神贰级残疾等级,其本人不仅没有生活来源,还需要他人监护,因此扶养人可按四人计算。
王XX主张王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6年计算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086.1元(10287元×6年×0.2÷4人),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王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应予以降低,以赔偿14000元为宜。
王XX主张交通费5222.6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并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来考虑,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王XX主张鉴定费700元,鉴定费系王XX因受伤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王XX的合理损失为249840.62元(其中医疗费143949.24元、营养费2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误工费22160.4元、护理费8384.88元、残疾赔偿金46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8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交通费3000元、救护车费2800元、复印费40元、鉴定费700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王XX在主张医疗费的时候已扣除了陈XX支付的15万元,故在赔偿数额中不再扣除,但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杨XX补偿给王XX的10万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各项损失149840.62元;
二、被告合肥市X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4元,由原告王XX负担1504元,被告陈XX、合肥市XX公司负担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建国
人民陪审员张永文
人民陪审员徐敏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姚威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
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
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九条第一项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