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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李XX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邢民四终字第30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晓娜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工人。
委托代理人杨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无业。
委托代理人赵晓娜,河北XX律师。
上诉人李X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威县人民法院(2013)威民一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被上诉人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王X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李XX,儿子李XX,现均随被告生活。由于我二人是媒人介绍认识,相互之间只是一般的了解,无所谓感情基础。双方只是抱着一种对未来生活的美好希望草率结婚。但婚后的情况与以前想象差之千里,双方性格脾气差异大,无法进行言语和感情上的交流和沟通。尽管这样,因为有孩子我对生活没有过高的要求。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性情越发不正常,发展至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不休,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我们只好分居生活,相互不尽夫妻义务,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我们曾协议离婚,就孩子抚养及财产处理协商过,被告当时表示同意,后来又反悔。综上双方婚姻基础差,感情薄弱,性格脾气差异大,矛盾不可调和,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
原审中李XX辩称,一、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与原告婚前经过充分了解,对彼此脾气性格满意后才于××××年××月××日在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儿李XX,儿子李XX。自两个孩子出生以来,我们夫妻感情深厚,遇事互相商量。原告在石家庄一私人旅馆工作,突然提出离婚实属方向迷失,我们感情十分深厚,不同意离婚。因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有回心转意表现,所以才申请撤诉;二、若判决我们离婚,原告应返还我自2008年至今每月3300元的工资款,共计158400元。自2008年开始我与原告都在石家庄打工,我在一家商场做售后服务,月工资3300元。我的工资卡完全由原告掌握,所挣的工资全部由原告保管,原告应予返还;三、若判决我们离婚,孩子抚养费16万元,原告应承担8万元。现原告的父母向我表示不同意我们离婚,若判决我们离婚,我坚决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用依法共同承担。综上,我与原告感情基础牢固,完全有和好基础,所以不同意离婚。
原审认定,原告王X与被告李XX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威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0年11月20日生一女孩,取名李XX,于2002年2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李XX,现都随被告李XX在石家庄市生活学习。2013年4月原告王X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原告申请撤诉,但此后原、被告并未和好。被告在庭前的调查和答辩状中称若法院判决离婚,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原被告的两个孩子均为城镇户口。
原审采信的证据有结婚证、户口本、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
原审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在婚姻生活中本应互谅互让,共同维护来之不易的婚姻关系。但原被告在第一次诉讼离婚撤诉后,至今未能和好,被告没有正当理由未能参加庭审,应视为被告对婚姻的放任,且双方自发生矛盾后分居时间较长,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女孩李XX和婚生男孩李XX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且被告在答辩状中要求抚养,原告也同意由被告抚养,为了有利于成长不宜改变现有的生活环境,仍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承担抚养费用,抚养费数额参考《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原告应给付被告女儿4年零9个月的抚养费24395元,给付被告儿子6年的抚养费30814.5元。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明,双方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准予原告王X与被告李XX离婚。二、原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李XX两个孩子的抚养费5520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X负担。
上诉人李XX不服原判,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不准双方离婚。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王X第一次起诉又撤诉,是王X不离婚,不是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审以王X提起过离婚诉讼作为确认感情破裂的依据,认定事实不清。王X本次离婚的真正缘由或目的是什么,王X撤诉后双方是否和好,法院并未查清。原审没有查清双方是何时开始分居。原审确认感情破裂事实不清。二、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在原审没有收到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只是在2013年10月25日接到原审法院关于王X双起诉的一个电话,当日上诉人就送交了委托书和答辩状。当2014年2月10日上诉人再到原审法院询问什么时间开庭时,法官却说已于1月24日开完庭,留下你的地址收判决书吧。离婚案件应当先行调解,原审未先行调解就作出判决,违反程序。双方现有两个孩子,均未成年,需要妈妈,需要完整的家。多年来上诉人将工资全部交给王X。王X不顾家庭和孩子坚持离婚,必有蹊跷。
被上诉人王X辩称,撤诉只是诉讼程序的步骤,不能作为证据。法院判断离婚的标准是感情是否破裂,两人确实没有合好的可能,法院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对程序问题的怀疑我们不予表态,但我们相信法院是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已认定的双方结婚及子女情况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于立案当日即向李XX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李XX本人签收。李XX在原审填写的地址确认书上显示,送达地址为石家庄XX,电话为131××××0976。2014年1月22日原审法院按照上述地址邮寄了开庭传票,因地址不详、电话长期关机,于2014年1月27日被退回,经手人为石家XX递赵斌斌,主管刘进。原审开庭审理时间为2014年1月28日,审判程序为简易程序,因李XX未到庭,原审未能调解。
本院审理过程中,李XX提交2010年5月至2012年12月的部分工资存取款银行查询记录,以证明工资交给被上诉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还提交两个孩子给上诉人及法院写的信,以证明孩子不希望父母离婚。对此王X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查询记录,只能说明收入和支出的情况,并不能证明是我支取、用于何处,也不能说明双方感情深厚。信上的字是孩子写的,内容不看,不予表态。
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银行查询记录系多年的存取记录,未显示系由谁支取,不能证明系王X个人所用及双方夫妻感情问题,故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子女所写书信仅是孩子意愿的表达,而夫妻是否离婚的判断标准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所规定,故本院也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是否准予离婚的依据是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王X一年之内两次提出离婚请求,且双方至目前仍分居,说明双方未能和好,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程序问题,李XX本人已于原审立案当日签收了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开庭审理时李XX予以认可。本案原审适用的是简易程序,原审法院按照李XX自行确认的地址邮寄了开庭传票,因地址不详、电话长期关机被退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故应视为原审法院已对李XX进行了合法传唤。因李XX本人未到庭,原审未能进行调解。故原审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振防
代理审判员郑延铎
代理审判员王朝辉
二0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王X
  • 1970-01-01
  •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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