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X。
委托代理人赵丽,绵阳市游仙区东津XX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XX,绵阳市游仙区东津XX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X。
原告周XX诉被告杜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奉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丽、李XX,被告杜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7月29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杜X某,现2岁。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常为琐事争吵。2013年6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经开庭后,主持双方调解,原告愿意给被告一个机会。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各自承担一半。
被告杜X辩称:对原告要求离婚及诉称事实无异议。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原告要求被告给医疗费、生活费,说明其无抚养能力,生活中争吵很正常,上次调解和好后,两人关系没有改善,还是在分居。
审理查明:原告周XX与被告杜X于2009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7月29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杜X某,现随原告周XX生活。婚后两人夫妻感情一般,偶为琐事争吵。原告于2013年6月向本院起诉离婚,2013年7月17日经本院开庭主持当庭调解和好。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
庭审中,被告杜X称,原、被告结婚时(登记结婚后),原告父母给了3万元,被告父母给1万元,要求原告返还自己父母给的1万元,原告周XX称,被告提到的这4万元已经用于双方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现并无余款。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婚生子的抚养及财产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经庭审审查认定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村社证明等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准予离婚的唯一法定理由,原、被告是经自由恋爱结婚3年有余,且育一女,应有一定感情基础。因感情不和发生矛盾纠纷,原告前次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双方仍然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所称结婚时双方父母所给的4万元钱,均应视为双方父母对两人的赠予,被告要求返还的这1万元应属离婚时应予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现结婚已近4年,原告称已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且被告并无证据证实目前该款是否存在,故对于被告要求返还1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婚生女杜X某的抚养,被告所称原告因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故其无抚养能力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现仅2岁,且目前与其生母即原告共同生活,故确定由其原告抚养应更为有利,被告杜X应按月支付女儿抚养费用,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的规定,享有探视权,原告有协助的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XX与被告杜X离婚;
二、婚生女杜X某由原告周XX抚养,被告杜X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按月支付生活费4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票各自承担一半。
三、被告杜X有探望婚生女杜X某的权利,原告周XX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依法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周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奉兴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