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XX,女,1959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雪,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戴XX,男,1960年3月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被告:戴XX,女,1990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女,1966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
主要负责人:娄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上海XX律师。
原告程XX与被告戴XX、戴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程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雪、被告戴XX、被告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出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5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28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55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车辆维修费1380元、衣物损失500元,合计12640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
2017年1月11日6时20分,戴XX驾驶苏A××车辆由东向西行至六合区雄州街道雄州东XX,不慎与骑乘电动自行车的程XX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程XX受伤的交通事故。
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XX负事故全部责任,程XX无责任。
事发后,程XX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当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其伤情为:1、右眼眉弓部皮肤挫裂伤,2、右眼球钝挫伤,3、右膝部软组织挫裂伤,4、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5、内侧副韧带损伤,6、腰椎间盘突出,7、升主动脉扩张,8、左颞颌关节损伤。
后程XX又于同年6月7日前往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南京第一医院进行右膝关节镜检+清理术+前交叉韧带重建术治疗,于当月26日出院。
程XX在本次诉讼前已另案处理一部分医疗费,其上述治疗还余医疗费175元。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戴XX为原告垫付护理费1430元。
戴XX驾驶的苏A××车辆系其女儿戴XX所有,该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造成原告程XX的电动自行车损坏,产生维修费1380元。
双方争议的要素:
1、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XX公司认为原告的鉴定系其单方提起,而鉴定机构通过测量活动度来评定伤残,主观性较强,对鉴定结论不认可,故而对上述两金均不认可,并要求重新鉴定。
2、对误工费,被告XX公司只认可1770元/月,理由是原告从2016年12月底未再去原单位工作,但单位开具的工资表显示2017年1月工资正常发放。
3、对营养费和护理费,被告XX公司认为原告主张标准过高,对衣物损失,被告XX公司认为没有证据证实,不予认可。
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XX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是收据而非正式发票,故对此费用不认可。
本院结合庭审的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的要素确定为:
1、被告XX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该结论的证据,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9月27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程XX右膝关节复合性损伤致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残疾,其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
该鉴定中心开具的发票载明鉴定费为2900元。
依据该鉴定意见,本院认可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2、对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南京XX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情况说明、南京XX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自2015年起在南京XX公司从事后勤工作,后于2016年12月26日请假,又于当年12月28日前往南京XX公司从事护理工作至事故发生前一天,两公司均为其发放了事故前的工资。
事发后,原告因伤休息未再前往上述两家公司工作。
对其误工费,根据其工作性质,本院酌情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180天,为18000元。
3、对营养费,认可1800元(90天×20元/天),对护理费,认可6720元(33天×100元/天+57天×60元/天),对衣物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
对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了由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服务商店盖章的收据,载明其在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购买了腋下拐一付,金额为100元,该辅助器具系其伤情治疗所必需,故对此费用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戴XX应对原告程XX在事故中所受人身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戴XX驾驶的车辆在XX公司投保相应保险,故应由XX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合同约定确定赔偿数额。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可医疗费175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672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车辆维修费1380元,合计114079元,应由被告XX公司赔偿。
被告戴XX垫付1430元应予返还,故被告XX公司应赔偿原告程XX112649元、返还被告戴XX143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XX112649元、返还被告戴XX1430元;
二、驳回原告程XX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2元,减半收取516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3416元,由被告戴XX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戴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给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2元。
审判员徐子敬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邱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