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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张XX、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文民初字第797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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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李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松,河北李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
被告李XX。
被告华安XX公司,住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负责人齐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X,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XX公司,地址:沧州市。
负责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张XX、李XX、华安XX公司(以下简称华安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李XX、张建松被告华安XX公司委托代理人马XX、太平XX公司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4年5月4日7时许在文安县高速辅路南庄村道XX处,被告张XX驾驶的冀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张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车辆受损的结果,经文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作出文公交认字(2014)第4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XX负次要责任,原告为此花费大量医疗费用,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被告张XX应当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205652.45元,被告李XX负互连带责任,被告张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XX公司、太平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当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
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庭前答辩称,李XX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被告张XX系其雇佣的司机,赔偿责任由李XX承担,在事故发生后,李XX为原告垫付了14000元,该款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另外李XX车辆因维修花费修理费3500元,要求原告和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华安XX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司投有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在我司属于保险责任且没有其他免责事由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华安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我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内进行赔付,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费我司不予负担。
原告张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张XX身份证一份,用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证据二、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当中被告承担主要责任。
证据四、文安县医院住院病例一份及临床诊断证明1份,用来证实原告受伤情况。
证据五、门诊、住院费用票据若干张及用药清单,用来证明原告在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用。
证据六、误工证明一套(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6份),用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和护理人员损失情况。
证据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
证据八、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
证据九、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的鉴定费用损失。
证据十、交通费票据197张,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
证据十一、交强险保单两份,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华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十二、出生证明、户口页、身份关系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需要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告华安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四治疗时间结上至5月20日,5月20日以后没有显示治疗;证六原告及护理人的工资证明有异议,收入超过3500元,应提供完税证明;证九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我司保险责任;证十不认可,票据出现连号现象,其他无异议。
被告太平XX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一无异议;证二行驶证没有表明车辆年检合格有效,如果该车辆年检不合格我方在保险范围内不赔偿;对证三无异议;证四医院病历医嘱中记载从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11月3日期间没有体现用药情况,存在挂床现象,挂床期间相关费用我方不予负担;证五文安县医院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只承担医保费用,对非医保用药部分应当由其他侵权人负担,用药明细无异议,天津市XX腔医院门诊票据应当提供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来证实该部分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证六缺少相关单位的营业执照,单位出具证明应当有负责人签字,收入状况需要提供个人纳税凭证来证实,对护理人工资收入的质证意见与对原告工资收入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证七真实性无异议,鉴定结论残值造价过低,我方希望与原告就残值进行协商;证八伤残鉴定分析说明部分表述不明确,未体现是哪处伤情构成伤残;证九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证十交通费请法院根据票据依法酌定;证十一无异议,证十二家庭关系证明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村委会出具的没有效力。
被告太平XX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一份,证实根据合同的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医疗费只赔付的范围是医疗保险核定的医疗费用。
原告对被告太平XX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的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款,违背国家规定的条款无效,法律不应保护。
被告华安XX公司对被告太平XX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XX、张XX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应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李XX、张XX、华安XX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4日7时10分许在文安县高速铺路南庄村道XX处,被告张XX驾驶冀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张XX无证驾驶的无照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文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被告张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XX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XX在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183天,花费医疗费77930.65(包含在天津市XX腔医院检查费210.70)元,(其中被告李XX垫付14000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XX护理。事故发生前原告及其丈夫XX在文安XX厂工作,月平均工资分别为5006元、6340元。经鉴定原告张XX经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车辆经鉴定因本次事故造成直接损失金额为4480元,共计花费鉴定费2500元。
另查,原告张XX之子王X于2008年5月28日出生,母亲刘XX出生。
又查,被告张XX系被告李XX雇佣司机,其驾驶的冀J××号解放仓栅式运输车在被告华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万元且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被告张X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以对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张XX系被告李XX雇佣的司机,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XX承担。又因李XX所有的冀J××号解放仓栅式运输车在被告华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华安财险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在太平XX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保险责任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李XX承担。原告张XX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酌定以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未提供相应医嘱证明其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属实际必要发生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支持1500元;假牙安装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母亲的抚养费因未提供其母亲无生活来源、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XX公司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122000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共计54335.15元(详见赔偿清单);
三、被告李XX赔偿原告鉴定费1750元;
四、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5元,由原告张XX负担588元,由被告李XX负担3797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宏勋
代理审判员  郑红娟
人民陪审员  杜峰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XX
赔偿清单
原告张XX赔偿清单:
一、医疗费:77930.65(其中被告李XX垫付14000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3天=9150元;
三、误工费:5006元/月÷30天×340天(致定残前一日)=56735元;
四、护理费:6340元/月÷30天×183天=38674元;
五、伤残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10%=20372元;
六、被抚养人生活费:8248元/年×11年×10%÷2=9072元;
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
八、车辆损失费:4480元;
九、鉴定费:2500元;
十、交通费:1500元;
以上损失共计223413.65元。
被告华安XX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合计122000元(10000+37382+38674+20372+9072+3000+2000+1500);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合计68335.15元(77930.65-10000+9150+2480+18061)×70%=68335.15元;因被告李XX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0元,故被告太平XX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335.15元。被告李XX赔偿原告鉴定费2500×70%元=1750元。
  • 2015-08-06
  • 文安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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