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郭XX,河北XX景XX律师。
被告寇XX,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文安县。
被告刘XX,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文安县。
被告张XX,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文安县。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建松,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XX,男,194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高XX,男,1981年1月2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文安县,系被告高XX之子。
被告高XX,男,1981年1月2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文安县。
被告寇XX,男,195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文安县。
被告高XX,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文安县。
被告李XX,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文安县。
被告黄XX,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文安县。
被告李X,男,197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文安县。
被告刘XX,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文安县。
被告刘XX,男,1960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文安县。
被告黄XX,又名黄XX,男,195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文安县。
被告何XX,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文安县。
原告李XX诉被告寇XX、刘XX、张XX、高XX、高XX、寇XX、高XX、李XX、黄XX、李X、刘XX、刘XX、黄XX、何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勇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4月8日、6月6日、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寇XX、刘XX、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松,被告高XX的委托代理人高XX、被告黄XX、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寇XX、高XX、李XX、黄XX、刘XX、刘XX、何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告李XX受雇于被告寇XX、刘XX、张XX,在2015年8月28日上午8时左右为被告高XX、高XX建房时,原告李XX受伤,被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后被告刘XX、张XX把原告李XX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以下简称武警部队北京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原、被告因赔偿问题不能协商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204579.45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寇XX、刘XX、张XX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与三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自发组织起来的建房队,没有组织者,更不存在雇佣关系。
被告高XX、高XX辩称,本案与被告高XX无关,该房屋系高XX所建,原告所在建筑队与被告高XX之间系承揽关系,不是劳务关系,所以被告高XX、高XX无赔偿责任。
被告黄XX辩称,原告李XX受伤的时候是2015年8、9月份,被告黄XX于2015年6月30日就不在这个组织干活了。
被告李X辩称,被告李X与被告寇XX、刘XX、张XX不是合伙关系,系雇佣关系,被告李X无论干什么活,每天工资就是150元。
原告李XX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黄XX、李X出具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李XX与被告寇XX、刘XX、张XX系雇佣关系。
证据二、电话录音资料一份及录音笔录六份,证明原告李XX与被告寇XX、刘XX、张XX系雇佣关系,李XX在工作期间受伤。李XX日工资为150元,累计工作134.5天,被告寇XX、张XX、刘XX给付李XX32000元,其中包括李XX的工资款19175元和支付的医疗费12825元。
证据三、武警部队北京总队第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以及费用清单及北京积水潭医院抢救中心病历各一份,证明李XX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证据四、医疗费票据32张,证明原告李XX支付医疗费99459.85元。
证据五、北京XX公司出具的护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李XX在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5400元。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原告李XX支付交通费2061.5元。
证据七、原告李XX、护理人员以及被抚养人黄XX、被抚养人李XX户口页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和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八、被抚养人黄XX的残疾证一份,证明黄XX因肢体残疾被评定为贰级,需要李XX抚养。
证据九、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中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李XX支付鉴定费2400元。
证据十、中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一份,证明原告李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和营养期各为90日。
被告寇XX、刘XX、张XX、高XX、高XX对原告李XX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十,被告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证言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均是采取私自偷录,侵犯被告个人及家人隐私,且录音笔录内容与录音内容不一致,被告均未承认与原告系雇佣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例与本案无关联性,××例与原告诉状内容相互矛盾。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票据来源不真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原告并未提供护理合同和护理人员资格证书,不具有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交通费中有他人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与证据五相互矛盾,住院期间已经支付了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不能证明黄XX没有劳动能力,且监护人不等同于抚养人。原告提供的证据九和证据十,被告认为鉴定程序违法。
被告寇XX、刘XX、张XX提供证人寇XX、高XX出庭作证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证人等12人属于松散型建房队,彼此之间不存在雇主与雇员关系。
原告李XX对被告寇XX、刘XX、张XX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证人寇XX系被告寇XX的亲哥哥,证人高XX系被告高XX亲叔伯哥哥,证人与被告均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被告高XX、高XX对被告寇XX、刘XX、张XX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高XX已经支付了全部建房款,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高XX、高XX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确认:
原告李XX提供的证据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被告有异议,故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录音中被告并未承认与原告系雇佣关系,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故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例、诊断证明和用药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县级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系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其中系原告因检查治疗支付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八,分别系公安机关和残联出具的户口本和残疾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九、十,系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等级等项目进行鉴定,具有证据效力。
被告寇XX、刘XX、张XX提供的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证人能够清楚的陈述原、被告如何分工和参与劳动,故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李XX与被告寇XX、刘XX、张XX、黄XX、李X、寇XX、高XX、李XX、黄XX、刘XX、刘XX、何XX等人自发组成建筑组织,按照谁参与劳动,谁获得报酬的方式结算。2015年8月28日上午8时左右,原、被告等人在承建被告高XX、高XX房屋时,原告李XX不慎从脚带板掉下摔伤,先后被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武警部队北京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0天,支付医疗费97248.56元,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5400元。
原告李XX向本院申请对“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中慧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结论是李XX外伤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足足弓结构破坏以上,为Ⅹ(十)级伤残,建议外伤后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原告李XX支付鉴定费2400元。
又查,在李XX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寇XX、刘XX、张XX等人给付原告李XX32000元,其中包括李XX的工资款19175元。
再查,被告黄XX于2015年6月底不在与寇XX等人合伙劳动。
本院认为,原告李XX与被告寇XX、刘XX、张XX李X、寇XX、高XX、李XX、黄XX、刘XX、刘XX、何XX自发组成建筑组织,为了共同的利益而从事劳动,成员之间没有具体明确的分工,只要参与劳动都可获得报酬,原、被告之间系一种较为松散的合伙关系。原告李XX在劳动过程中人身受到了损害,虽然寇XX、刘XX、张XX、李X、寇XX、高XX、李XX、黄XX、刘XX、刘XX、何XX不是侵权人,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劳动者保护的精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的公平原则,被告寇XX、刘XX、张XX、李X、寇XX、高XX、李XX、黄XX、刘XX、刘XX、何XX作为合伙人对原告遭受的损失应当给予一定的补偿,在原告李XX受伤时,被告黄XX已经退出该合伙组织,故被告黄XX对原告李XX的损失无赔偿责任。原告李XX在劳动中,不注意劳动安全,导致其自身遭受损害,其本身具有严重过失,故应减轻其他合伙人的责任。综合本案考虑,原告对自身损失自担30%责任,另外70%的损失由其他合伙人均担。原告支出的医疗费97248.56元、护理费5400元、鉴定费240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39899元和误工天数256天确定,为27983.9元。住院伙食补助以每天100元计算应为600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年)和伤残等级确定,为22102元。护理费,结合李XX的病情及后续治疗情况,综合考虑护理期以80日为准,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4339.5元。营养费,结合李XX的病情及后续治疗情况,综合考虑营养费以80日为准,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100元标准支付,标准过高,应调整至每日50元为宜,共计4000元。关于被扶养费人生活费,虽然原告李XX的妻子黄XX办理的残疾证,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黄XX无劳动能力,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XX的儿子李XX抚养费,按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确定,为1353.45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6000元的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情况,予以适当支持2000元为宜。交通费系必然支出的费用,按照李XX住院治疗情况,综合考虑支持2000元。以上原告李XX各项损失共计174827.41元,被告寇XX、刘XX、张XX等11人已经支付的12825元应当予以扣减,李XX的实际损失为162002.41元。综合本案案情,从保护原告李XX合法权益及稳妥考量合伙人的利益角度考虑,被告寇XX、刘XX、张XX、李X、寇XX、高XX、李XX、黄XX、刘XX、刘XX、何XX每人补偿原告李XX10309.24元。原告李XX要求被告高XX、高XX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李XX所在的建筑队与被告高XX、高XX属于承揽关系,高XX、高XX对原告李XX的伤害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李XX要求被告高XX、高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寇XX、刘XX、张XX、李X、寇XX、高XX、李XX、黄XX、刘XX、刘XX、何XX每人各自补偿原告李XX各项损失10309.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寇XX、刘XX、张XX、李X、寇XX、高XX、李XX、黄XX、刘XX、刘XX、何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4.5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勇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高XX
附清单:
1、医疗费:97248.56元
2、误工费:27983.9元
3、护理费:4339.5元
4、住院期间护理费:护理费5400元
5、营养费:4000元
6、被扶养人生活费:1353.45元
7、残疾赔偿金:22102元
8、住院伙食费:60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10、鉴定费:2400元
11、交通费:2000元
共计:174827.41元
12、174827.41元-12825元=162002.41元。
,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