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许XX与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金堂民初字第149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永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许XX。
委托代理人何XX。
委托代理人王永辉。
被告李XX。
原告许XX与被告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泽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X诉称,2011年,被告李XX因承包修建工程向原告购买钢材,2012年7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钢材款70480元,承诺于2012年7月底付清,如未付清按每日70元支付资金利息,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到期后未支付约定的钢材款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的钢材款,被告收到本院的诉讼文书后,向原告表示愿意支付欠付的钢材款。2014年1月2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但被告并未兑现承诺。据此,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钢材款70480元和自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4月20日止的资金利息43750元。
被告李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XX于2011年因承包修建工程向原告许XX购买钢材。双方于2012年7月1日经结算,被告共计欠付原告钢材款7048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于2012年7月底付清,如未付清按每日70元支付资金利息。2013年10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的钢材款,后因原告表示愿意支付欠付的钢材款,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欠付的钢材款及承诺的资金利息,致此纷争,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系双务有偿合同,出卖人转移买卖标的物,买受人受领买卖标的物并支付价金。本案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以各自的行为表示确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70480元。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所欠钢材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资金利息,庭审中,因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过分高于其损失,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付30%,从被告承诺支付钢材款的次日即2012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止,本院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为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XX支付钢材款70480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以钢材款7048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付30%计算,自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4月20日止);
二、驳回原告许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93元,由被告李X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泽波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汪XX
  • 2014-05-26
  • 金堂县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